石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德方。
被告鲁某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德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不务正业,成天酗酒赌博,长期对我打骂虐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6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明确孩子抚养。
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五个孩子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诚信计生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履行计划生育政策;
4、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证及结婚证上的石祥敏同属一人;
5、莲城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报警。
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1999年2月27日生育长子鲁甲,2001年7月15日生育次子鲁乙,2003年6月7日生育三子鲁某乙,2008年12月25日生育四子鲁某丙,2010年6月22日生育长女鲁丙。2010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在黔西县租房居住,2011年8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原告另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双方分居后发生纠纷,黔西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干警现场调处过。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不务正业,成天酗酒赌博,长期对其施以残酷打骂虐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未举证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莲城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曾经发生过纠纷,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诚信计生证明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祖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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