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5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高远,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高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认识恋爱,于2009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孩,长子宋正康,现年4岁半;次子宋正曦,现年2岁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现金4000元和一辆价值3000元人民币的银钢牌摩托车一辆。我于2014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共同财产:在被告父亲周兴处现金4000元归被告所有,摩托车归我所有;3、二个孩子宋正康和宋正曦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3、仁和乡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吵打,曾经过派出所处理;

4、(2014)黔县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

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部分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9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宋某康,2012年4月21日生育次子宋某曦。原告所称有共同财产在被告父亲周某处现金4000元,是以(2014)黔县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诉及但未被确认作为提出的依据,现该现金是否存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价值3000元由原告使用中的银钢牌摩托车一辆,属原告宋某某自认存在。原告宋某某以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虽然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共同财产价值3000元的银钢牌摩托车一辆,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属于原告自认存在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应予分割部分折抵其应付的二个孩子的抚养费;对原告诉称在被告父亲周某处有4000元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双方生育的孩子,考虑原告生活环境相对稳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长子宋正康、次子宋正曦由原告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共同财产银钢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分割的部分,折抵孩子的部分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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