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军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高远(一般代理),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谈婚,2009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宋X康,2012年4月21日生育次子宋X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价值3000元的银钢牌摩托车一辆及现金4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加之被告有偷盗的恶习,不孝敬原告父母,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宋X康、宋X燨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银钢牌摩托车归原告所有、4000元现金归被告所有。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宋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
3、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4、证人陈X吉的证言:周某某在家里有小偷小摸的习惯,被发现的共有四次,周某某第四次盗窃宋某某妹妹的4000元,经过仁和派出所的处理,周某某才将盗的钱从阳沟背后拿出来。且宋某某与周某某经常吵闹,周某某的母亲和姐姐还经常打宋某某,导致他们夫妻感情破裂;
5、证人宋X菊的证言:周某某盗过她家里人的五次钱,前四次都没有证据证实是她盗的,第五次盗窃宋某某妹妹的4000元钱后,宋某某还报警,但仁和派出所来没有查出来,后来听说是宋某某问周某某,她才把钱拿出来。宋某某与周某某原来的感情还将就,后来因为周某某的母亲和姐姐来打过宋某某后,关系才不好的。
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宋X康,2012年4月21日生育次子宋X燨。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打,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及有盗窃恶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宋X康、宋X燨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银钢牌摩托车归原告所有、4000元现金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助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常为家庭锁事发生吵打,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来看,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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