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与陈凯、刘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
二被上诉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毅,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人陈凯、刘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王艳与陈凯、刘洪签订一份《咔叭熊童装合作条件》,约定由王艳为陈凯、刘洪提供专柜形象设计、服装品牌及款式、专柜开业期间服装陈列及店员培训;陈凯、刘洪向王艳进货价位折扣为3-4.5折,王艳收到货款后配发货;陈凯、刘洪向王艳支付货款90000元及品牌代理费10000元,共计100000元。协议同时还对销售奖励等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前,陈凯、刘洪已于2014年5月24日向王艳支付了货款及保证金100000元。此后王艳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陆续提供价值168243.22元的货物给陈凯、刘洪。同时王艳为陈凯、刘洪装修童装柜支付装修费、交纳保证金等等共计75870元。现王艳认可共收到陈凯、刘洪的款项为214000元。
一审原告王艳诉称,二被告在六盘水大世界百货成立“金童帝”专柜,而我系“金童帝”代理商,故被告与我约定:被告的“金童帝”服装由我供货。此后,我按约定为被告垫付货柜、厂家品牌代理费、橱窗、品牌保证金、进场装修保证金合计75870元,并自2014年提供价值203532.42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为我代卖价值9863.4元的货物,上述款项合计289265.82元,被告仅支付给我110000元,尚欠我179265.8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79265.8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陈凯、刘洪辩称,王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 2014年5月25日与我们签订《咔叭熊童装合作条件》的一方当事人为王妍。我们实际收到王妍的货物总价为165643.42元,但已支付给王妍货款金额为214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与被告陈凯、刘洪签订《咔叭熊童装合作条件》的一方当事人为王妍,但王妍系王艳曾用名,故王艳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咔叭熊童装合作条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体现被告签字认可收到的货物应付货款仅为125778.14元,加上装修费10400元,共计为136178.14元。而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及为被告支付的装修费、保证金、购买货柜等费用共计75870元,因无有力证据证实原告已将该部分货物交付给被告及原告已支付了保证金和货柜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在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已认可收到被告款214000元,已经超出了被告应付款项125778.1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3元,由原告王艳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货款179265.82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214000元货款并不是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这笔货款,而是与被上诉人已经结算清楚的其他货款,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现款现货的交易。2、
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并不是每一笔交易都有供货单,但应当会有货物存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陈凯、刘洪二审书面答辩要求驳回王艳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王艳向被上诉人陈凯、刘洪提供的货物总共价值多少?2、被上诉人陈凯、刘洪是否已将装修费、保证金等共计7587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王艳?3、被上诉人陈凯、刘洪总共支付给上诉人王艳的款项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艳与被上诉人陈凯、刘洪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咔叭熊童装合作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关于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总共价值多少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诉人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在二审质证过程中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总计价值为168243.22元;而上诉人认为货物价值应为213395.82元。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进货单、销售日报表加以证实,但部分单据上并无二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二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供给二被上诉人的货物总共价值为168243.22元。
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已将装修费、保证金等共计7587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装修费、保证金等等共计75870元,二被上诉人认可该笔75870元的费用应当由其承担,但提出已分三次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了75800元给上诉人,但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总共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二审中,二被上诉人主张共计支付给上诉人王艳现金289800元,其中支付货款是214000元,支付装修费、保证金等等是75800元,但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付款依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认可共收到二被上诉人的款项为214000元,故本院依据上诉人的自认确认二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为214000元。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还存在现款现货的情况,收到的该笔款项包括了现款现货的其他货款在内,但上诉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168243.22元,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的装修费、保证金等等计75870元,两项相加共计为244113.22元。二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王艳的款项为214000元。故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王艳货款30113.2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
二、陈凯、刘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艳货款3011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29元,由王艳负担4829元,陈凯、刘洪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黄佑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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