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秀祥诉苏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5
原告冯秀祥,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瞿晶晶,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仕武,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冯秀祥诉被告苏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晶晶、被告苏仕武全权委托代理人黄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秀祥诉称:原告与被告苏仕武系朋友关系,被告苏仕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并出具借条。这笔借款被告已归还部分,现尚欠45000元未归还原告。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冯秀祥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4年6月27日借条、6月28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秀祥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上手书有“转押宝马X6款”字样〕,拟证明被告苏仕武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冯秀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2014年10月17日借条、工商银行个体业务凭证各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秀祥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业务凭证上记载转账金额为330250元),拟证明被告苏仕武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冯秀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4、2015年4月15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秀祥人民币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整),拟证明被告苏仕武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冯秀祥借款31000元的事实。

5、2015年5月15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秀祥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拟证明被告苏仕武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冯秀祥借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苏仕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235000元是事实,当时是用宝马X6车作抵押借款,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45000元属实,另外的150000元、31000元、6000元均是利息,因为当时无法偿还借款,所以就重新书写为借条。对原告的诉请合理的部分支持,不合理的部分请求驳回。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三份转款款凭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5000元给原告,2015年9月4日分别还款5000元、1000元给原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中150000元、31000元、6000元均系欠原告利息,因为无钱给付,所以就重新书写为借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至2组证据均无异议,称原告已收到被告的款项11000元是事实,但这三笔款项均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冯秀祥与被告苏仕武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苏仕武以其所有的贵EX6277号宝马X6型轿车一辆向原告冯秀祥抵押借款23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年6月28日原告经其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35000元给被告,在汇款凭证上手书有“转押宝马X6款”字样,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条,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时间仍然书写为2014年6月27日,之后被告又归还大部分借款,现尚欠45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同日原告经其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30250元给被告(其中有2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购买贵EX6277号宝马X6轿车的价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格式化借据一份,记载借款金额为31000元,同日原告经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8400元给被告,记载汇款用途为工资;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金额为6000元。上述四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5000元给原告,2015年9月4日被告两次分别转款1000元、5000元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就本案与原告冯秀祥诉被告苏仕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并进行调解,虽已达成一致协议,但原告表示反悔,故协议未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用途合法,双方虽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在借条上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的11000元系支付的利息,对此被告否认,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款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于被告辩称借条中的150000元、31000元、6000元均系尚欠原告的利息写成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尚欠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仕武偿还原告冯秀祥借款2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冯秀祥负担82元,由被告苏仕武负担2308元。

判决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方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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