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64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成都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
负责人郑洪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喜荣,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贵州黔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嘉润路2号云虹花园B幢3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罗翔。
申请人成都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黔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50.16万元的财产。担保人罗林自愿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担保人罗林价值50.16万元的财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黔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1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国庆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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