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蔡小祥、陈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商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5
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石富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小祥,未到庭。

被告陈红燕(系蔡小祥之妻),未到庭。

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蔡小祥、陈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富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小祥、陈红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蔡小祥向原告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申请借款,经充分协商,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新安)农信社(2012)年借字第5-613号《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新安支行当日向蔡小祥夫妻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0‰,借款期为12个月(1年),按季结息。但被告蔡小祥、陈红燕夫妻二人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新安支行多次催收无效,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蔡小祥、陈红燕夫妻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9日起的违约利息、罚息、复利;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诉讼和金融经营主体资格、诉讼代理权限。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蔡小祥、陈红燕夫妻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新安支行与被告蔡小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安支行已履行放款义务,陈红燕对债务知情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安龙。

被告蔡小祥、陈红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蔡小祥以发展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农商行新安支行(原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新安)农信社(2012)年借字第5-613号《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有效期原则上为2年,在授信有效期内,甲方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证》原则上以户为单位进行核发、持证人与借款人原则上为同一人、若实际借款人与持证人不是同一人的、可以委托代理的身份持证申请借款、委托代理人与持证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被告蔡小祥在借款人栏签字捺手印并盖其私章,陈红燕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捺印。原告当日向蔡小祥夫妻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蔡小祥、陈红燕夫妻二人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

另查明,农商行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蔡小祥所有的坐落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玉皇阁组19号附2号的砖混平房一栋进行保全,2015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对蔡小祥所有的坐落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玉皇阁组19号附2号的砖混平房一栋进行保全(房屋产权证新安镇字第号),同时明确该被保全房屋由蔡小祥自行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及本院裁定书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小祥、陈红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放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蔡小祥、陈红燕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蔡小祥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同时,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蔡小祥应与被告陈红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小祥、陈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依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按月利率9.40‰计算,2013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4.1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相应期间月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蔡小祥、陈红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匡灵

代理审判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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