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登才诉谢有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6
原告贺登才。

委托代理人王礼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有奎。

原告贺登才诉被告谢有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登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刚,被告谢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驾驶贵号普通二轮摩托由安龙往兴仁方向行驶,7时30分,当行驶至安龙县金碑偏石板路口路段时,与道路左侧支线驶出的由原告驾驶的贵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贺登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贺登才被家属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 左髌韧带断裂。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于2015年6月25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1301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00元;3.护理费:28437元÷365天×18天=1402.37元;4.交通费:480元;5.残疾赔偿金:6671.22元×15年×10%=10006.83元;6.鉴定费:700元;合计27404.09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出院并作了伤残鉴定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有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740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身份信息。

2.安龙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

3.安龙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

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

5.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7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3014.89元,鉴定费700元。

6.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8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撞到他过,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自己原因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摔倒的现在怪我撞倒他,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有奎无证据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驾驶贵号普通二轮摩托由安龙往兴仁方向行驶,7时30分,当行驶至安龙县金碑偏石板路口路段时,与道路左侧支线驶出的由原告驾驶的贵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贺登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贺登才被家属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 左髌韧带断裂。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18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有奎与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3014.89元,出院后于2015年06月25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贺登才65周岁,系农民。

另查明,被告谢有奎驾驶的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龙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谢有奎在本案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辩解没有撞到原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自己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谢有奎应就原告贺登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于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014.89元,经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014.8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02.37元(28437元÷365天×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00元(18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06.83元(6671.22元/年×15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原告虽提交了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但其住院治疗医院为安龙县人民医院,且其入院乘坐救护车,该救护车车费已计入医疗费损失中,故原告的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出院、作伤残鉴定产生等的交通费200元;6. 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014.89元;

2.护理费1402.37元(28437元÷365天×1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

4.残疾赔偿金10006.83元(6671.22元/年×15年×10%);

5.交通费200元;

6.鉴定费700元。

上述6项合计27124.09元,因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谢有奎全额承担。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登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7124.09元,由被告谢有奎全额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谢有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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