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富诉韦万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6
原告王孝富。

委托代理人陈杰,贵州省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万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

负责人俞振宇,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孝富诉被告韦万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韦万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韦万路驾驶桂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安龙幺塘往册亨方向行驶,16时许,当行至安龙县大西南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左侧岔路驶出的王孝富驾驶的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温权春受伤及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经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调解(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隆林支公司以伤残等级评定过早、鉴定人无鉴定资格为由拒绝赔偿)未果。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万路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温权春无责任。韦万路驾驶的桂号轻型自卸货车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1.医疗费17078.70元[医药、诊疗及鉴定费12298.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医嘱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鉴定费1400元];2.误工费44315.28元(183天×242.16元/天);3.护理费3053.96元(26天×117.46元/天);4.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9915.53元(①长子王顺江抚养费508.49元;②次子王顺河抚养费1652.29元;③其母李昌英赡养费7754.45元);6.交通费1660元;7.其他费用360元(病情复查、鉴定、食宿等)。以上七项合计121479.98元;除去韦万路垫支费用13550.70元,被告应该补付原告107929.28元。

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21479.98元(减去韦万路垫支的13550.70元,应赔偿原告107929.2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66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韦万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安龙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入院记录、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许可证、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鉴定发票两张(第一次保险公司以鉴定太早、鉴定人无鉴定资格为由拒赔)、残疾器具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住院天数为26天及需要加强营养、护理、鉴定。

3.王孝富及其母李昌英、其妻温权春、长子王顺江、次子王顺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公安机关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赡养费、抚养费计算的依据。

4.交通费票据(含120救护车费),证明120救护车费及两次鉴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共计1660元的事实。

5.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证明》及2013年、2014年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清册,证明王孝富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2.16元/天(65384元/年÷270天)。

6.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王孝富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计算期限合法。

7.桂号车保单及发票复印件,证明该车向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投保情况。

8.贵州省财政厅黔财行[2014]19号关于印发《贵州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9.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原告主张部分赔偿依据。

被告韦万路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我支付的确实是13550.70元。

被告韦万路无证据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用我们依据正规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按照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责任险的相关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小结证明,住院天数是25天,不是26天。营养费在出院小结中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即建筑公司证明是单一证据,没有法人身份证和组织代码等,不知道他是否有主体资格,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的职业,必须提供用工单位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关的养老保险等证明,同时工资表从2014-2015年,不排除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己制作的可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必须提供相关银行凭证。住院天数从出院到定残之前误工183天不认可,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我们认可误工天数为三个月,我们认可的误工天数是住院天数25天加上三个月,不认可原告的误工工资242.16元/天,应当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没有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同时原告受伤部位为脚部,对日常生活没有影响,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调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同时伤残等级十级也不予认可,原告三个月后作鉴定,不符合鉴定条件和鉴定时机。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交通费保险公司只认可在事故发生期间和住院期间的正规发票,对于原告提供的一些没有相关日期和乘车班次的票不认可。其它费用有相关凭证的保险公司认可。诉讼费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内容。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及标准;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韦万路驾驶桂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安龙幺塘往册亨方向行驶,当行至安龙县大西南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左侧岔路驶出的王孝富驾驶的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温权春受伤及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温权春系原告之妻,所受伤为轻伤,其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9198.70元。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万路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温权春无责任。2015年6月16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致右下肢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韦万路驾驶的桂号轻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王孝富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在黔西南州涨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工作,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成员有其母李昌英、其妻温权春、其兄王孝华,被告扶养人有其母李昌英(1948年10月8日生)、长子王顺江(1999年3月2日生)、次子王顺河(2002年2月27日生)。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王孝富及被告韦万路、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黄晋宁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66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膝关节限位保护支具发票、坐椅及拐杖发票复印件,王孝富及李昌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昌英、王孝富、温权春、王顺江、王顺河户口簿复印件,册亨县公安局者楼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复印件,黔西南州涨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证明》及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桂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发票复印件等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韦万路应就原告王孝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韦万路驾驶的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韦万路承担,被告韦万路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4315.28元(183天×242.16元/天),并提交了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黔西南州涨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工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误工天数为183天,误工费标准应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故误工费应为33990.87元(67796元÷365天×183天)。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上述理由,该项损失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1. 医疗费,经查,原告受伤后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治疗,产生医疗费9847.7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53.96元(26天×117.46元/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2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437元的标准计算为1947.74元(28437元÷365天×2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计算不准确,同时提交了安龙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该小结出院医嘱第3条:“饮食调养。……骨折中后期,饮食宜富有营养,增加钙质胶质和滋补肝肾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应为750元(30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计算不准确,应为2500元(100元/天×2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60元(该项费用包含760元的救护车费),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作伤残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李昌英赡养费7754.45元,其长子王顺江扶养费508.49元,其次子王顺河扶养费1652.59元,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570元(膝关节限位保护支具2400元,坐椅85元,拐杖85元),经查该2570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8. 鉴定费,原告主张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各700元共计1400元,并提出第一次鉴定保险公司以鉴定过早为由拒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7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故鉴定费应为7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出院,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9847.70元;

2.误工费33990.87元(67796元÷365天×183天);

3.护理费1947.74元(28437元÷365天×25天);

4.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

6.交通费1200元(含760元救护车费);

7.被扶养人生活费9915.53元(其母李昌英赡养费7754.45元、其长子王顺江扶养费508.49元、其次子王顺河扶养费1652.59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2570元(膝关节限位保护支具2400元、坐椅85元、拐杖85元);

9. 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

10.鉴定费700元。

上述10项合计108518.26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孝富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0851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二、被告韦万路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含被告韦万路支付的13550.70元,由原告王孝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韦万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元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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