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6
原告胡某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6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于1994年生育一孩子,取名李某乙,现已经年满18周岁在外打工,不需要进行抚养;婚后于2001年9月9日生育二孩,取名李某丙,现在由我带在贵阳读书。二十年以来,被告常年以赌博为业,不务正业,不对家庭承担任何责任,家庭一直靠我打工挣钱维系。被告多次将家里的土地款等各项费用全部用于赌博,我无数次要求被告不要在赌博,可是被告不思悔改,我看没有希望,就于2010年就一直带着小孩子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位于大河镇渡口社区三组的自建平房二层(约200平方米,价值30万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钟山区大河镇渡口村社区会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7月共同修建一栋水泥混凝土二层楼房屋的事实。

4、户口簿复印件5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的自然情况。

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上列四组证据,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辩称,1、离婚我不同意,理由是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因为原告重新搬了家,从不告诉我,也不让我找她、看她,只让我打点钱给孩子就行了,所以我找不到原告,我就只好呆在家里,为了不影响孩子,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称其一直在外打工生活,不是事实,我们没有靠原告在外打工生活,2014年,我一个朋友说在缅甸开矿,后来我去了,但实际我朋友是开赌场,期间我带了4000元出去,但我寄回了2000元给原告生活,我也承认我赌了一些。3、2009年我先到贵阳打工,后来我把原告也喊到贵阳打工,我们在一起打工,双方打工的钱都用于生活了,所以我们不存在分居一说。3、关于房子是1998年我们修建的,住了一年多就被砖厂占用,我们就另修现在的房子,修的时候也向亲戚借了一部分钱,我们共同财产是22600元,但房子修了花费345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暂住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3年在贵阳办理了暂住证,属暂住人口。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父亲打钱共计81850元给原告的情况。

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上列三组证据,原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其不识文化,不知道是真是假。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列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暂住证复印件,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系贵阳市公安局颁发,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在贵阳的暂住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并于1994年8月9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双方于2001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01年9月9日生育女孩李某丙。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常年以赌博为业,不务正业,不对家庭承担任何责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以赌博为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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