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贺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6
原告李某某,其余略。

被告贺某某,其余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认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前妻过世半年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后原告就入住到被告家。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双方感情都比较好。由于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前欠有很多债务,共同生活后,原告不断为被告偿还债务,至今原告为被告共偿还了60000多元债务。原告为被告偿还完债务后,原告要求办理结婚证,领证后不久,被告开始对原告不管不问,由于原告患有严重哮喘病,需被告细心照顾,但被告对原告仍不管不问,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心灰意冷,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1日,被告亲妹的儿子冯某某向我借了20000元,2014年贺某某向其堂兄弟借了2000元钱,也是我帮她还的,其他还有帮被告还的账,我替被告还的账,被告也还不起,我不要求被告还了。另外,被告居住的房子原来只修了一层,我和被告生活后于2009年在原来的基础上我出钱又修了一层,但我也不要求分割了。2014年12月份,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现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证明”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李某某替被告偿还借款共计49300元的事实。

3、(2015)安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的事实。

4、农村(城镇)居民申请建住宅用地申报表,证明李某某曾于2003年3月28日向安龙县国土局申请将旧房拆旧建新。

5、安龙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31日下发的农村居民申请使用土地建住宅的批复,证明县政府同意李某某使用42平方米集体土地建住宅。

6、安集用(2004)字第0102203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李某某于2004年3月24日在关桥村荷花组取得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84平方米集体土地的使用资格。

7、借条1张,证明2014年1月1日冯某某向李某某书写一张借款25000元的借条一张的事实。

8、李某某在安龙县工商银行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存款余额情况回执,证明李某某在该行的存款余额截至2015年11月30日10:08:28为2362.63元。

被告辩称:我们是1998年就生活在了一起,1998年以后原告就一直住在我家,直到2014年10月份李某某和黄某某在外租房住。我们没有办过酒,原告也没有帮我还60000多元的账,这60000多元实际上是李某某上会花的钱。原告所述其曾在2009年出钱修了房子的第二层的情况不属实,这个房子已经修了约25年,有房产证为凭。原告所述原告前妻过世半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务情况属实。我们的共同财产有2008年10月间将位于安龙县的瓦房翻修成的平房,面积约71平方米、价值约300000元,另外还有以李某某之名存入安龙工商银行的120000元,共同财产的价值大约420000元。对于原告所述2014年1月1日我妹的儿子冯某某向原告借了20000元钱的事,实际上是2015年1月1日我妹贺某借的,冯某某只是写了个条子而已。我堂兄的钱我没有借过。2014年10月份被告生病住院动手术后,原告与第三者黄某某生活在一起,所以感情才不好,原告因为不拿生活费还两次打伤过被告,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李某某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是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三分之二,李某某应付给我人民币294000元。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1月26日所作的被告贺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本院已将原告李某某庭审后提交的(2015)安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农村(城镇)居民申请建住宅用地申报表、安龙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31日下发的安府通(2003)35号批复、安集用(2004)字第0102203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借条1张出示给被告质证,被告质证称都不看,房子是其“一手一脚”修起来的,其本人清楚。另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领取结婚证的时间确为原告前妻死亡后半年;本院询问被告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提出证据其本人有,但现在不提交,待法院下判决后再说;被告另称李某某与黄某某曾在安龙县城吴家房子、龙家房子租房居住,其本人曾在此二处同原告发生矛盾。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3日所作的被告贺某某的质证笔录,证明本院已将本院调取的原告李某某在安龙工商银行存款余额情况回执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示给被告质证,被告质证称原告已将钱取走了,对法院查询的结果无异议,另要求原告补偿其8000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8日所作的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前妻吴某某生于1955年农历5月26日,于2014年农历1月19日过世,原告同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于1981年12月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8日所作的被告贺某某的质证笔录,证明本院已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所作的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出示给被告质证,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的前妻吴某某于2014年农历1月19日过世,原告同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于1981年12月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李某某于2004年3月24日在关桥村荷花组取得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84平方米集体土地的使用资格。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务。李某某在安龙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截至2015年11月30日10:08:28为2362.63元。

再查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复印件、(2015)安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农村(城镇)居民申请建住宅用地申报表、安府通(2003)35号批复、安集用(2004)字第0102203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附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贺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但庭审后提出必须由原告补偿其8000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因原被告婚后疏于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增进,亦因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但原被告经过半年的相处,仍不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依然坚持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所提分割平房(被告提出该房产价值约30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2003年时其母亲拿钱给其将原瓦房改建为平房,将该改建工程包给贺某某修建时才认识的贺某某,在2003年时此房屋就已改建完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称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改建完毕的,同时将宅基证上的名字换成了李某某的名字。对于该房产是否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被告所述在2008改建好该房屋的同时将宅基证上的名字换为李某某的名字,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颁证的时间为2004年3月24日,故对被告所提在2008年时将宅基证上的名字换为李某某的名字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是在原告前妻去世后的2014年6月30日,同时亦认可双方保持同居关系的时间至少有9年多。对于该房产系2003年改建完毕或是2008年改建完毕,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各执一词,因原告取得该房产下土地的使用资格及该房产的改建均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且属于原告同其前妻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被告在原告前妻未过世前保持的同居关系系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故该房产应属于原告同其前妻的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分割债权20000元的问题,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该借条,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为25000元,原告称该款是2014年1月1日被告之妹的儿子冯某某向原告所借,被告则称该款是2015年1月1日其妹贺某所借,冯某某只是写了个条子,经审查,借条所载的内容为冯某某向李某某借款,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对于该债权的问题,原被告虽各执一词,但从借条的落款时间看系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根据前述理由,该债权应属于原告同其前妻的共同债权,被告要求分割该债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被告所提分割存款120000元的问题,被告称该款是以李某某之名存入安龙县工商银行,原告否认存在此存款,但经本院调取李某某在安龙县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情况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某某在安龙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截至2015年11月30日10:08:28为2362.63元,因该存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属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以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要求李某某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要求李某某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确定该存款由被告贺某某享有1182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的共同财产在安龙县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2362.63元,该2362.63元由原告李某某支付1182元给被告贺某某归其享有,余款1180.63元归原告李某某享有。

三、驳回被告贺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道灿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岑云龙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