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付鲲,系兴仁县屯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某,其余略。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属父母包办,于1997年腊月初二按农村习俗结婚。1999年 补办结婚证,结婚生育长女龙某晴、次女龙某平、长子龙某降。没有明确登记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2002年,我去做了结育手续。到2011年初,被告就像变了一个人似的,对我薄情冷淡,又爱喝酒。酒后找我吵架,甚至出手打人。庄稼无耕牛,我从外家赊了一头价值1350元的耕牛来做庄稼。被告居然把牛卖了,包起钱喝酒。酒后打人,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我生病住院,被告不管不问,不医不看,开始嫌弃我,从那时起,夫妻关系紧张,开始分居,孩子辍学,三个孩子不得不跟我生活,这都是被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不尽夫妻之责,父之义务所致。现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婚生小孩:长女龙某晴、次女龙某平、长子龙某降三人跟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孩子教育费、抚养费400元,直到孩子成人或完成学业为止;3、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个人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
3、安龙县龙山镇下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龙某某从2013年元月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在本村居住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庭审中对原被告子女龙某晴、龙某平、龙某降进行询问,证明了从2012年起,原被告分开居住,原被告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在温州生活, 被告未对三个子女尽抚育的责任,都是原告在照顾子女,现被告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在分开期间,三个子女打电话联系被告,但是被告不接电话。如果离婚,三个子女要求与原告生活。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腊月初二按习俗结婚,1999年 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3月16日生育长女龙某晴、2000年5月20日生育次女龙某平、2002年5月26日生育长子龙某降,现三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原告于2012年8月带三个子女到温州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开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对婚生子女尽到抚育责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安龙县龙山镇下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子女龙某晴、龙某平、龙某降的陈述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分开居住的时间已达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的时间较长,被告未尽家庭责任,维持夫妻双方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原被告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子女愿随原告生活,子女学习生活由原告在照顾,考虑到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适应了与原告一起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抚养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现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但不影响被告今后生活条件发生改变后,其子女请求原告给付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子女龙某晴、龙某平、龙某降随原告雷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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