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邦红诉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6
原告孙邦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端英,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发珍。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渡口村。

负责人费仁良。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北侧荷城花园中央商务广场A座215、217、219室。

法定代表人费仁良。

被告简林全。

被告段荣彬。

原告孙邦红与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简林全、段荣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邦红的委托代理人雷端英、熊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简林全、段荣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邦红诉称,原告曾多次向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供应矿山设备,截止2013年6月3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孙邦红货款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备注:“从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迎春煤矿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6月,迎春煤矿名称变更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系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综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的债务应由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承担,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即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简林全、段荣彬亦应对合伙企业原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严肃性,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向原告支付货款210万元;判决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简林全、段荣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档案登记信息表三页,证明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和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证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变更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由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事实。

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简林全、段荣彬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4、2013年7月2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迎春煤矿欠原告货款210万元的事实。

迎春煤矿合伙协议修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简林全和段荣彬系原迎春煤矿的合伙人,二人应对迎春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迎春煤矿的整体转让协议书及迎春煤矿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迎春煤矿的合伙人已将迎春煤矿的整体转让给正华公司,正华公司应对迎春煤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对债务的承担因未经债权人同意,所以该约定无效。

7、(2015)黔钟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收集证据为由向贵院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简林全、段荣彬未到庭质证。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辩称,缺席。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缺席。

被告简林全辩称,缺席。

被告段荣彬辩称,缺席。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简林全、段荣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以职权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有:钟山区迎春煤矿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投资转让协议书二份、采矿许可证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整体转让协议书。原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简林全、段荣彬未到庭质证。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七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查,该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并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日,原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于向原告孙邦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孙邦红货款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备注:从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迎春煤矿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6月,迎春煤矿名称变更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系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简林全、段荣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邦红货款人民币2100000元。

二、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简林全、段荣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简林全、段荣彬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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