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龙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6
原告马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其余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其余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16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长女龙某甲、2010年5月4日生育次女龙某乙,2013年2月14日生育三女龙某丙,2014年4月2日生育四女龙某丁。因被告及家人存在极为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加上被告的怪脾气,在共同生活期间就因原告生育了四个女儿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龙县的两层平房一栋及在浙江打工所存的20000元。共同债权有原被告借给我母亲的5000元、借给我表姐陶某甲的1000元、陶某乙的4000元,但陶某甲的1000元已还给了我;2012年借给原告父亲1000元买打田机,2015年借给原告父亲1000元买割草机、借给原告幺叔1000元治病、借给杨某某1500元去打工。到庭审当天,原被告已分居了两个月。依照被告要求生男的强烈愿望,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经被告多年残暴的逼迫,原告走投无路,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生活在一起只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所修的二层平房归被告;3、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所存的20000元,原告要1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有: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时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在安龙县共同修建两层平房一栋的情况属实,是2011年农历7月开始修的,修到当年农历11月29日,但只起了一个框架,没有装修;存款20000元以前确实有,但因抚养几个孩子已经花完了。原告所述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母亲5000元及我幺叔1000元的情况属实,但所述借给我父亲2000元去买打田机、割草机的情况不属实,打田机、割草机是我父亲给我置办的不属于共同债权,杨某某确实向我们借了1500元,但已经还我了。原告所述已分居两个月的情况属实。我们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所述我存在重男轻女思想的情况不属实,我从没嫌弃过原告生育女儿;原告所述打过原告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那是因为我年轻不懂事,现在我成熟了,已经两三年没有打过原告了,只是偶尔吵一下嘴。我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孩子都还小,负担太重,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16日到安龙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长女龙某甲、2010年5月4日生育次女龙某乙,2013年2月14日生育三女龙某丙,2014年4月2日生育四女龙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有于2011年农历11月修建的位于安龙县的两层平房一栋。原被告认可的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母亲的5000元、借给被告幺叔的1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8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附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坚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存在极为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在共同生活期间就因原告生育了四个女儿多次殴打原告,虽被告也认可曾在两三年前因年轻不懂事打过原告,但认为现在已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只是偶尔吵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认可自2018年8月后才分开生活,双方分居的时间未满两年,故原被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再则,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道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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