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其余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1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陆某甲,于2008年2月4日生育长子陆某乙,现都随我生活。2011年后,被告曾多次外出,外出后曾通过其父向我传达想离婚的想法,但因遭到家人和我的反对,也就没有离婚。2013年农历4月2日,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我曾多次向被告父母打听被告的消息,但被告父母也没有被告的消息,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三间、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无债权债务。因我同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陆某甲、陆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三间、摩托车一辆、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安龙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0日结婚;另证明张某某已离家两年多,现下落不明。
3、家庭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张,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陆某甲,于2008年2月4日生育长子陆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农历4月2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安龙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家庭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附卷印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薄弱,影响了婚后的夫妻感情,同时双方分开居住的时间已达2年,互不尽夫妻义务较长,庭审中原告又坚持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于子女陆某甲、陆某乙的抚育,因被告张某某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子女随其生活不现实,且子女陆某甲、陆某乙一直随原告陆某某生活,适应了与原告共同居住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育为宜。对于子女抚育费及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现下落不明,现暂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这视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但不影响今后原被告再行起诉分割共同财产及原被告子女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陆某甲、陆某乙随原告陆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道灿
人民陪审员 冯再光
人民陪审员 皮贤飞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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