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谋登诉张春燕、第三人魏优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燕。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光勇,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钦元,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魏优良。
原告魏谋登与被告张春燕、第三人魏优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谋登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泽勇,被告张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光勇均已到庭,第三人魏优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于2014年7月4日提出的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张春燕在XXXXXX的工程款395000元进行了保全。
原告魏谋登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张春燕与XXXXXX签订《铁路底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春燕供应道碴。2013年8月10日,原告魏谋登、被告张春燕及第三人魏优良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合作供应XXXXXX道碴。《股东合伙协议》约定:项目大合同由被告张春燕签订;资金由第三人魏优良与原告魏谋登共同出资,除掉投资款和开支款以外,按纯利润分成,张春燕、魏优良、魏谋登三人平均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截止2013年12月,原告共投资了395000元,第三人共投资了334000元。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后,被告既不让原告和第三人参与管理,也不告知项目经营情况。2013年12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议后一致同意解除股东合伙协议,由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后将原告的395000元投资款返还给原告。2014年春节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解除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股东合伙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9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3年8月10日《股东合作协议》原件一份及《铁路底碴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准备共同经营底碴供应项目。
3、2013年10月21日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
4、2013年12月4日录音光盘及整理后录音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当天第51分51秒的录音说合同解除时间是12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395000元,同时在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股东协议,同时结合被告辩称魏优良协议已解除这一事实,综合以上,证明该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395000元。
5、证人杨某甲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的实际投资金额。
6、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了第二笔投资款195000元。
被告张春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实际与被告共同经营管理了项目。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补充说明一下:在2013年10月21日当天,我们大家座在一起时算帐,我当天补的这个收据给原告。原告陈述的是395000元,实际上其中20万元是原告的一个哥(杨某),是原告口头说让我跟他哥(杨某)说有20万元是投资到这里的,他哥(杨某)就不会找他麻烦了,但我没有答应。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并不是395000元。而且原告整理的,有些内容并没有打印出来,庭后我再整理好提交。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魏优良的质证意见为:缺席。
被告张春燕辩称,1、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股东合伙协议,他们三人共同经营管理了XXXXXX项目;2、该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还未满,没有出现退伙的法定情形;既然存在退伙,原告也应提前30日内通知合伙人;3、三方均没有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4、被告收到原告的395000元的投资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春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解除股东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魏优良解除了合伙关系。
2、录音内容整理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只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共计20万元。
原告魏谋登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魏优良的质证意见为:缺席。
第三人魏优良述称,缺席。
本院依据被告张春燕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中张春燕的签名是否系张春燕本人书写及该签名与收款收据的其他内容的书写时间是否有差异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1、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4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编号为“0561958”的《收款收据》原件上的“经手人”处“张春燕”署名字迹与送检的张春燕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经手人为“张春燕”的《收款收据》原件上“张春燕”署名字迹与其余手写字迹为同期形成”。对上述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魏谋登、被告张春燕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魏优良的质证意见为缺席。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股东合作协议》原件及《铁路底碴购销合同》复印件;3、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1日收据;4、被告提供的《解除股东合作协议》复印件;5、本院依被告张春燕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4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4日录音光盘及整理后的录音笔录,被告提供的依据2013年12月4日录音光盘整理的记录,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虽被告认可双方确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过会面,但因原告提供的该录音记录的取得方式不合法且该录音记录的内容不清楚和全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4日的录音光盘及原被告依据该光盘整理的记录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甲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的实际投资金额。因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的实际款项金额,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通过原告申请进行的两项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证实了收款收据系被告签字,收款收据中的内容的形成时间为同一时间,且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予认可,虽被告提出除签名部分之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自行补填上去,其并没有收到收据中的款项。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8日的收款收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日,被告张春燕与XXXXXX签订《铁路底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春燕供应铁路碎石道床底碴并对供应范围、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0日,原告魏谋登、被告张春燕及第三人魏优良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合作供应XXXXXX。项目大合同由被告张春燕签订;资金由第三人魏优良与原告魏谋登共同出资,除掉投资款和开支款以外,按纯利润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成。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12月协议一致同意解除股东合伙协议,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395000元投资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春燕与第三人魏优良签订《解除股东合作协议》,达成退伙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魏谋登、被告张春燕及第三人魏优良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为了履行被告张春燕与XXXXXX签订的《铁路底碴购销合同》项下的相关内容所达成的个人合伙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该《股东合作协议》依法应成立并生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三人通过与被告签订的《解除股东合作协议》的方式退出了三方的合伙,该《股东合作协议》的实际合伙人仅为原被告二人。又因原告亦认可双方已丧失继续合伙的基础,并同意解除《股东合作协议》,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股东合作协议》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要求进行清算,合伙期间所产生的亏损和盈利均有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仅需返还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全部投资款。对合伙期间原告的全部投资款被告仅认可200000元,但通过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条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投资款为395000元,虽被告提出其中有195000元的款项其并未收到,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股东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395000元。第三人魏优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谋登与被告张春燕及第三人魏优良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
二、被告张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谋登的投资款3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6元,保全费2495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14781元,由被告张春燕负担(原告已预交9781元,被告已预交5000元,原告已预交部分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忠林
审 判 员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李 鑫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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