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饶某某,其余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饶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饶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饶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未创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不够理解对方,感情基础差,被告长期沉迷于醉酒,酒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了避开被告的家庭暴力,我于2010年外出安徽省打工至今。因被告的家庭暴力以及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长女饶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安龙县钱相乡钱相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饶某某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的事实。
被告饶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于200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于2004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饶某。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饶某某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双方互不联系,原告李某某遂于2015年8月11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要求解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非婚生长女饶某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生活环境较为稳定,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且被告饶某某外出后至今未归,故非婚生长女饶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较为有利。至于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李某某表示待被告饶某某出现后再另行主张,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的非婚生长女饶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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