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梅,系六盘水市法律中心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梅,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0月6日在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冷淡,被告不但不关心我,还经常对我拳打脚踢。之后我患上糖尿病无生活来源,被告不尽作为丈夫职责,不但不照顾我还不给我医疗费治疗。夫妻之间本应有互相照顾互相扶助的义务,但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对我进行家庭暴力,我生病后被告也不尽照顾妻子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早已不存在,被告将我逼出家门,双方已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我无生活来源,又身患糖尿病及慢性胃炎,平时需要吃药控制,也需要经常去医院治疗,生活极其困难。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故请求被告给予我10万元的生活补助。为此,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被告给予我10万元的生活补助;3、请求依法判决我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9043.75元;4、依法判决我享有家属住宅房的居住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每月医药费400元;6、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具体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回风炉一个、大床二张、防护栏三个、热水器一个、铁门一个、锅碗瓢盆一套、床上用品两套、窗帘两套,财产价值36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钟山区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4、XXXX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套,用于证明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及慢性胃炎住院治疗,产生费用7591.45元的事实,后经社区报销了4000多元的事实。
5、钟山区大河镇XXXX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月4日22日发生纠纷,经该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每月付给原告医药费400元的事实。
6、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租住,并进行简单装修的情况。
7、收款单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每季度向房屋管理单位交房租的情况。
对原告尹某某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黄某某对证据1、2、3、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意见,但是因为和好我才同意拿的400元。对证据6、7没有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二、原告要求我给予其10万元的生活补助,这一诉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我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另外,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请,我的意见是:1、如果原告要我支付生活补助费,那么我就要求原告支付给我抚养其儿子的抚养费。2、在我没有退休之前和退休之后以及我退休后在外打工所挣的钱,我全部都是交给原告的,如果说我不管家,又怎么会把经济交给原告。3、原告的糖尿病也并不是现在才得的,早就有,我也多次跟原告去买过药。胃病是因为原告长期打麻将不回家吃饭所造成的。4、对于住房公积金我不同意,因为我以前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的,现在还有没有这钱我也不清楚。5、对于我所居住的房屋是我向矿上租赁来的,矿上也是针对职工所租,所以我也不同意分。6、当初通过居委会调解的400元,是作为成为一家人我才同意拿的。7、对于原告所列的财产清单中的财产已经大部分被原告家人拉走了,现在只剩下回风炉、防护栏、冰箱。综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本来很好,但自去年我没有出外打工后,双方因经济发生吵闹,但这么多年我没有打过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XXXX调取的证据有:XXXX证明及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XXXX2-1-403室,系该矿分配给矿退休职工黄某某居住的,由于该房屋系公房,有公房的管理规定,该房屋仅限矿职工或退休职工居住。且原汪家寨综合管理处于2012年2月撤销,产权移交给XXXX煤矿,该房产现由XXXX煤矿管理。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3、原告提供的钟山区诚信计生证明;4、原告提供的XXXX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5、原告提供的钟山区大河镇XXXX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6、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7、原告提供的收款单复印件;8、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XXX证明及租赁合同。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原告以被告对其进行家庭暴力,在其患上糖尿病无生活来源时,被告不尽作为丈夫职责,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回风炉一个、水箱两个、衣柜一个、大床两张、防护栏三个、铁门一个、床上用品两套、窗帘两套及锅碗瓢盆一套。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并向本院签署了无其他共同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本应维持好家庭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都有权要求依法分割,对于原告诉请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中住房公积金9043.75元的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确在2010年领取过该笔款项,但被告述称该笔款项领取后已交由原告用于家用,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至今该笔款项是否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余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平均分割,即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大床一张、床上用品一套、窗帘一套、锅碗瓢盆一套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回风炉一个、水箱两个、大床一张、防护栏三个、铁门一个、床上用品一套、窗帘一套归被告所有。对被告提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1500元,因原告述称并不存在上述债务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诉请享有家属住宅房的居住权的请求,通过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本院向XXXX调取的《证明》可知,被告作为XXXX煤矿的退休职工于2010年1月15日与该矿后勤管理科签订《租赁合同》,承租XXXX2-1-403室的房屋,在征求房屋管理单位的意见时,该房屋管理单位已明确表示该房屋的出租仅是针对单位职工或退休职工,并不同意由单位家属承租。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10万元生活补助费和要求被告支付其每月医药费400元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必须支付上述费用和被告有能力支付上述费用,但鉴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无固定住所且有病在身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偿还其抚养原告之子梅贵兵所产生100000元抚养费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婚后对原告之子所尽抚养义务,系继父对继子的抚养义务,系被告的自愿行为,不存在抚养费的返还,故对被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大床一张、床上用品一套、窗帘一套、锅碗瓢盆一套归原告尹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回风炉一个、水箱两个、大床一张、防护栏三个、铁门一个、床上用品一套、窗帘一套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优先从双方已分割的财产中执行清偿给债权人,不足清偿部分,仍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尹某某生活补助费10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雪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