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长江与陈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反诉原告)陈华,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赵永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及被告(反诉原告)陈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永龙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诉称:被告陈华开办的砂石厂在生产过程中需要租用我的自留地1.5亩堆放废渣,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租用时间从2013年4月16日至2028年4月16日,土地租期15年,一次性支付租金30800元整,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此款在2013年12月一次性付清,付款日期超过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我多次上门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华支付原告土地租金30800元。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土地租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用情况。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华欠原告韦长江土地租用款30800元。
4.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土地租用给被告堆放砂石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陈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永龙对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陈华辩称:向原告租赁土地是事实,出具欠条也是事实,但是:1、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土地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1.5亩,在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时,双方口头约定面积必需在1.5亩以上,但被告实际使用时,面积还不足1亩,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的用途为堆砂石厂的废渣,因资金问题现砂石厂已停产,不需再继续租用原告的土地,因此,租金应当按被告实际使用的时间进行计算,由被告按实际使用的期限计算租金给原告,即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2053元。因资金问题导致砂石厂已停产,不需再继续租用原告的土地,故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陈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陈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华的身份情况。
2.土地租用协议一份,证明土地租期15年,租金308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对被告(反诉原告)陈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陈华经营的砂石厂在生产过程中需要租用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的自留地堆放废渣。2013年4月15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后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将其管理使用的自留地一湾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陈华使用,租用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至2028年4月16日止,租金共计30800元,租期满后由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将土地收回。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后,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当日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陈华使用,陈华则向韦长江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土地租赁款于2013年腊月付清。事后,被告(反诉原告)陈华未按约支付土地租赁款,2014年2月份,因资金方面原因,被告(反诉原告)陈华经营的砂石厂被迫停产。之后双方因就土地租赁费用协商未果,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陈华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并按照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支付租金,因双方意见各异,调解无效。
另查明,双方就被告(反诉原告)陈华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认可为从2013年4月15日到2014年4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华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陈华经营的砂石厂因资金原因而被迫停产不再经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可以支持。
由于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期为15年,租金30800元,折合每年为2053元,虽然双方均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陈华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但至今双方均未解除《土地租用协议》,故被告(反诉原告)陈华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合计两年零六个月,租金共计5132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华向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进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本院特依据上述法律及理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华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华向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支付土地租金513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反诉费50元,合计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韦长江承担57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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