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胜会诉蒋定和、李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兴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7
原告吴胜会,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梁春,其余略。

被告蒋定和,其余略。(未到庭)

被告李建兵,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刘畅,其余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瑞金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隆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未到庭)

原告吴胜会诉被告蒋定和、李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兴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会及委托代理人梁春、被告李建兵及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定和经本院公告传唤及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蒋定和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大阳牌DY90-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C2012214)由西龙桥往塔山方向行驶,21时9分当行驶至安龙县金荷名都安龙农商行门口处时,撞上行人吴胜会后与李建兵驾驶的贵EB1243号小型轿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胜会受伤后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做急救检查处理支付医疗费1714.72元。于2014年9月27日转至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376.12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坐便器1个298元,两次合计住院23天,另原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预计需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蒋定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李建兵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原告吴胜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蒋定和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大阳牌DY90-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不详。被告李建兵驾驶的贵EB124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吴胜会所受伤于2014年12月5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700元鉴定费。原告吴胜会所受损伤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8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护理费43786元/12/30×23天=2797.49元;5、误工费121.63元×120天=14595.6元;6、交通费120元;7、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20×10%=20667.07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893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蒋定和、李建兵予以赔偿,其中,被告李建兵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责任赔偿限额为交强险限额的10%,故被告李建兵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10%的责任,李建兵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蒋定和、李建兵赔偿原告88939元,其中,被告李建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5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安龙县人民医院出院报告单、出院小结、病历共6页,证明原告吴胜会在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4、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1页、病历共11页,证明原告吴胜会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吴胜会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

6、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7张金额1694.72元、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发票1张金额27376.12元,证明原告吴胜会支付医疗费总计29388.84元。

7、安龙县康庄中西药有限责任公司购置坐便器具发票1张金额298元,证明购置坐便器298元。

8、黔西南州中医医院证明,证明吴胜会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

9、交通票据4张,证明原告吴胜会支付交通费120元。

被告李建兵辩称:一、我对医疗费、事实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蒋定和承担。因为蒋定和酒后驾驶摩托车撞上行人后,才撞上我的车辆,我不应承担10%的责任。

被告李建兵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李建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5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兵无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兴义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原告后,再与贵EB1243号车发生相挂,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贵EB1243号车不是构成原告受伤过程的要件,原告的伤害与贵EB1243号车无因果关系,与交强险的无责赔偿无关联。二、贵EB1243号车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是针对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非针对原告,贵EB1243号车在本案事故中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财保兴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将定和未提交答辩状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建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号无异议;对证据2号质证意见是真实无异议,认为是两起交通事故,即是蒋定和先撞上原告,之后才与我方车辆相撞。原告对被告李建兵提交的证据1、2号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被告李建兵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蒋定和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其实际使用的未依法登记的大阳牌DY90-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C2012214)由西龙桥往塔山方向行驶,21时9分当行驶至安龙县金荷名都安龙农商行门口处时,撞上行人吴胜会后,再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建兵驾驶其所有的贵EB1243号小型轿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大阳牌DY90-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蒋定和,行人原告吴胜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蒋定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李建兵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原告吴胜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胜会当即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做急救检查处理支付医疗费1694.72元,于2014年9月27日转至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22天,支付医疗费27376.12元,入院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2、气滞血瘀。2014年10月23日在安龙县康庄中西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坐便器一个,支付298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吴胜会所受损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胜会属十级伤残,原告吴胜会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蒋定和驾驶大阳牌DY90-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建兵驾驶的贵EB124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兴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庭审后,原告吴胜会自愿表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胜会提交的1-9号证据及被告李建兵提交的1-2号证据在卷佐证,并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吴胜会所受损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吴胜会造成的损失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蒋定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行人原告吴胜会后,再滑出与对方行驶由被告李建兵驾驶的贵EB1243号小型轿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蒋定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李建兵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原告吴胜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用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关于原告吴胜会所受损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蒋定和是大阳牌DY90-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和驾驶人,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吴胜会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蒋定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兵驾驶的贵EB1243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蒋定和驾驶的大阳牌DY90-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原告吴胜会受伤是被告蒋定和驾驶的大阳牌DY90-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所致,与被告李建兵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吴胜会要求被告李建兵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保兴义公司是被告李建兵所有的贵EB124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因被告李建兵的行为与原告吴胜会受伤造成的损失无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财保兴义公司也不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吴胜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吴胜会提交了安龙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的医疗发票9张证实支付医疗费29090.84元,但提交的编号214071101金额为20元发票的姓名是吴永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吴胜会的医疗费为29070.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吴胜会住院治疗共计23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吴胜会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系其对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

3、护理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吴胜会虽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专职护理的证明,但结合原告吴胜会受伤造成左踝关节骨折和气滞血瘀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未公布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参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工资28437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23天=1792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吴胜会受伤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吴胜会诉讼中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在庭审后变更主张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其对自己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

5、交通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吴胜会主张交通费120元,结合其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及州人民医院作残疾鉴定的事实,系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坐便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①、鉴定费,原告吴胜会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侵权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吴胜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②、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坐便器费),原告吴胜会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关节骨折和气滞血瘀,经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提交购买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坐便器费)一个支付298元,系合理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①-②合计998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吴胜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关节骨折和气滞血瘀的事实,经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可确定其受一定程度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吴胜会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以采纳,并结合本案综合情况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元。

8、误工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吴胜会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3天,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避免左下肢负重及行走的事实,合计天数为113天。本案原告吴胜会是农业户籍现年58周岁,虽在年满55周岁以上,劳动能力有所减退。但仍然有一定的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同时结合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大部分农村户籍年满55周岁的公民仍然在从事农业生产,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胜会受伤造成了利益的损失,相应的误工费酌情按照50%给予赔偿。因《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未公布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参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33590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113天×50%=5199.55元。

以上1-8项损失共计52212.83元,本院取整数5221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吴胜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虽然提交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的《证明》,但该《证明》证实的费用系预算估计的费用,同时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告蒋定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明》未能行使其享有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吴胜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吴胜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定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胜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坐便器费)、误工费共计52213元。

二、被告李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胜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蒋定和承担1434元,原告吴胜会承担588元(已实际交纳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罗 柠

审 判 员  黎芳君

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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