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斌。(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14年9月18日向我借款30 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我30 000元的欠条。被告刘某乙又于2015年4月1日出具了一张100 000元的借条给我,向我借款100 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时,被告仍欠我130 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因此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乙还我所欠借款130 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100 000元的借款我是认可的,但另外一张30 000元的借条,我只承认我当时写的是20000元。因此我只同意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120 000元。
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30 000元,并出具了一张30 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某乙又出具了一张10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刘某甲,向原告刘某甲借款100 000元。被告刘某乙共欠原告刘某甲借款130 000元,经原告刘某甲多次催要,被告刘某乙均拒绝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某甲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乙也承认自己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因此,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称“30000元的借条”并非自己所写,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因此对被告刘某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13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 900元,减半收取1 4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申世举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念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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