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7
原告卢某某。

被告周某某。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周某某于2007年同居生活,2010年8月16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孩子,共同在黔西城关修建一栋约350平方米的住房。有共同债务70 000元。因被告长期在外酗酒,回家后无故殴打我,同时还殴打我母亲,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离婚,明确孩子由被告抚养,平分共同债务。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表,用以证明其婚姻合法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3、户口册,用以证明孩子身份信息;

4、协议书及收条,用以证明夫妻在黔西城关西门转让宅基地一处用于建房;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卢某某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表示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表示证据是伪造的,不认可。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均属再婚,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对于我与原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我要求由原告抚养,因我还需要抚养我与前妻生育的两个孩子。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我要求原告每月必须给付孩子的抚养费600元,必须马上给付半年的抚养费。反之,我同样给付原告。另外,我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我自2007年11月至今,我每月给付300元给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诉讼中提到的共同财产不属实,城关西门的房屋是2000年我自己修建的,属于我个人婚前财产。我与原告结婚后共同在城关镇新民村修建的一栋房屋,现在还欠款70 000元,是我个人借的款,原告是知道的。原告诉讼中提到70 000元债务,我知道的只有20 000元,其余向她的母亲借款50 000元无事实依据,我不认可。对于两栋房屋以及债务问题,我愿意以后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月10日生育男孩周X航,自2011年起孩子一直随被告周某某在贵阳生活。2010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双方就婚后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自愿下去协商解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孩子周X航由谁抚养较为适当。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从其所愿。对于孩子周X航的抚养问题,夫妻双方都有教育抚养孩子的义务,且孩子周X航一直随父亲周某某在贵阳读书、生活,故,孩子周X航判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生育的孩子周宇航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由原告卢某某自2015年1月起在每月5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时七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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