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
被告陆某。
原告吕丙与被告詹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6日,被告詹某向原告借款50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原告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陆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陆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吕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詹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陆某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詹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4分,从借款开始就每月支付利息,大概支付到2014年6月。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原告放弃利息,分期偿还本金。
被告詹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丙与被告詹某、陆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詹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写有借条为凭,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原告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陆某为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詹某向原告吕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吕丙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故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视为2014年8月,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该笔借款未过担保有效期限,故被告陆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丙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陆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詹某、陆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玉琴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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