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虎诉王乾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王昌明,其余略。系王明虎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乾洪,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韦国辉,代是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金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婷,女,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桔山镇朝阳村2组66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明虎与被告王乾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2015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岑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乾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王乾洪驾驶贵ER1228号小型轿车由安龙县龙山镇老场坝方向往安龙县龙山镇鸿发煤矿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行驶到龙山镇新场坝富民路口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明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明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日,王明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发性颅脑损伤等,治疗时间为65天,费用134900元,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第二次手术为右顶额颞顶骨局限性缺失手术,治疗费用30696.15元,住院时间为12天。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损伤导致不能言语属于四级伤残;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属于四级伤残;14cm×12cm颅骨缺失属十级伤残;面瘫属十级伤残。
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66611.23元;2、伤残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70%+7%+1%+1%)=105405.28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79元/日×300日=23637元;
4、出院后的护理费:28224元/年×20年×80%=451584元;5、鉴定费:1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30元/日×77日=2310元。7、营养费:30元/日×77日=2310元;8、交通费酌情:2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
总计:797257.51元,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由原告与被告按50%承担。被告赔偿原告337628.76元,扣减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3939.06(其中1万元系保险公司预付),被告需要再赔偿原告263689.7元。
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达不成共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安龙县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乾洪赔偿原告263689.7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身份基本信息。
二、安龙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44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王乾洪负平等责任。
三、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12张计31373.67元,用药清单、病历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四、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损伤导致不能言语属于四级伤残;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属于四级伤残;14cm×12cm颅骨缺失属十级伤残;面瘫属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分值40分),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五、院外用药票据,龙山民康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3张,合计298.5元,证明原告于院外用药产生院外用药费用的事实。
六、摩托车修理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修理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500的事实。
被告王乾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造成的后果及分责都没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认为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护理依赖程度过高,但不要求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且计算标准应以150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应以合法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医嘱来计算;交通费应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过高;摩托车修理费应以合法票据为准。
被告王乾洪提供的证据有:
一、商业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200000元的事实。
二、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692元检查费的事实。
三、安龙县永胜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修理贵ER1228车,支付修理费、停车费6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 1、医疗费应以准确医疗票据为准。2、伤残赔偿金与被告代理人意见一致3、住院期间护理费到定残前一日,并以150天的标准来计算;4、出院后的护理费与被告代理人一致;5、对于摩托车车辆修理费以定损清单以及具体的修理费发票为准。6鉴定费不予认可;7、营养费不予认可;8、交通费以交通发票为准。9、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以20000元来计算;10、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计算书一份、及第一次医治用去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原件已存档,费用共计134939.06元),证明赔付被告王乾洪50910.69元的事实。
二、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被告王乾洪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事实。
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7时10分,被告王乾洪驾驶贵ER1228号小型轿车由安龙县龙山镇老场坝方向往安龙县龙山镇鸿发煤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龙山镇新场坝富民路口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明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王明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于两次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5日至11月9日共65天 ,原告病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特重型开发性颅脑损伤;二、双肺吸入性肺炎;三、右侧肩胛骨骨折;四、尿路感染。第二次从2015年5月18日至30日共12天,门诊以右侧额颞顶颅骨进行性缺损收入院。两次共用去医疗费167004.73元。2015年1月26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损伤导致不能言语属于四级伤残;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属于四级伤残;14cm×12cm颅骨缺失属十级伤残;面瘫属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分值40分),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乾洪负同等责任。原告医治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王乾洪为原告三次共支付医疗费共79161.53元,其中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乾洪的50910.69元。
另查明,被告王乾洪驾驶的贵ER1228号小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受损,原告王明虎的车辆损失为1500元,被告王乾洪车辆损失为65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乾洪达成协议,由原告放弃车辆损失为1500元,并自愿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5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各一份、安龙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44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摩托车修理票据、被告王乾洪提供的商业保单、医疗费发票、安龙县永胜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计算书、第一次医治用去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龙山民康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3张,合计298.5元,因只有药费发票,无其它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否医治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王乾洪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王乾洪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乾洪驾驶的贵ER122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王乾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乾洪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一、医疗费(含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医药费发票单据看,原告用去医疗费共167004.73(134939.06+31373.67+692)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收据,鉴定费为1900元,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168904.7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30元/日×77日)元,新标准每天10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可从其愿,其主张不足部分视为放弃。
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医院证明,但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医治情况及伤情,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310(30元/日×77日)元。
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按2015年3月23日《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即77.9元/天(28437元/年÷36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及鉴定结果,可支持原告从受伤后到定残日(即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144天的护理费,但庭审中被告同意按150天计算,可从其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中“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身损害躯体伤残者和精神障碍者,日常生活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其程度的评定原则和方法。本标准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国家和其他行业已有规定的,执行其相关规定。”、“4.2 、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2.1 护理依赖。4.2.1.1 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为100分。4.2.1.2 总分值在61分以上,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4.2.1.3 总分值在60分以下,为需要护理依赖。4.2.2 护理依赖程度。4.2.2.1 总分值在60分~4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4.2.2.2 总分值在40分~21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2.2.3 总分值在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 完全护理依赖100%;b) 大部分护理依赖80%;c) 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原告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分值40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50×77.9+28437×20×80%)466677元。对原告称按300天计算,即计算至第二次住院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已支持原告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后一部分护理费,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医疗伤情、鉴定过程中已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 同时根据按2015年3月23日《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671.22元,原告伤情分别为两个四级、两个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赔偿系数为(70%+7%+1%+1%)79%,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79%)105405.28元;
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多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使原告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的打击,其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被告王乾洪表示同意,可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168904.73元(含鉴定费19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310元。
三、营养费2310元。
四、护理费466677元。
五、交通费1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105405.28元。
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66607.01元,取整数为7666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王乾洪承担责任为(766607-122000)×50%=322303.5元,因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200000元,总计赔偿322000元,被告王乾洪应赔偿为(322303.5-200000)122303.5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乾洪为原告三次共支付医疗费共79161.53(48469.53+30000+692)元,其中含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乾洪的50910.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实际已赔偿原告60910.69(10000+50910.69)元,被告王乾洪实际赔偿原告为28250.84(79161.53-50910.69)元。
对车辆损失部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乾洪达成协议,由原告放弃车辆损失为1500元,并自愿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500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明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含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66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明虎32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 ,被告王乾洪赔偿原告王明虎122303.5元,原告王明虎自行负担322303.5元。
上述款项,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60910.69元,被告王乾洪支付原告28250.84元,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乾洪的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
二、由原告王明虎赔偿被告被告王乾洪车辆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877元,被告王乾洪负担1093元,原告王明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飞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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