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7
原告王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黄明贵,住安龙县,一般代理。

被告韦某某,其余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按农村民族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分别于1987年7月3日生育长子韦某勇、于1991年10月30日生育次子韦某桶;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1999年建有瓦房一栋,于2004年改建为钢混结构平房,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同居生活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以致同居后双方矛盾不断,近十年来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回家生活,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谋生至今。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没有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现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婚姻关系;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20元,其余归子女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安龙县龙山镇北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韦某某长期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且没有在本村居住及被告于1997年8月外出打工,与原告已分开多年,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按农村民族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活期间,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1987年7月3日生育长子韦某勇、于1991年10月30日生育次子韦某桶。双方因家庭琐事,原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认可无共同财产,放弃分割财产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安龙县龙山镇北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2月按习俗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受法律的保护。但双方分开居住近20年的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的时间长,现原告坚持离婚,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维持夫妻双方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