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高嵘,贵州省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海。
被告梁某勋。
被告刘某先。
被告梁某荣。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梁世荣之母。
被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新山村城北楼。
法定代表人姚天斌,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曾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刚与被告安某海、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佳宇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嵘、被告安某海、重庆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及重庆市佳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刚诉称:2014年12月10日04时40分,杨某红驾驶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谷里沿贵毕公路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公里处,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安某海驾驶的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红当场死亡,乘车人罗某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蒙某成、罗某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核实,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蒋某,该车的驾驶人杨某红的驾驶证初领证时间为2014年3月7日。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月17日,黔西县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杨某红承担主要责任,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即被告安某海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某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688.17元。肇事车辆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受害人为四人,原告的诉请未突破交强险四分之一的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全额赔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0日,在广成线143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某刚受伤的事实。杨某红初次领证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距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一年,尚处于实习期间。渝BJ3825号车所有人是重庆市佳宇公司,并在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渝BJ3825号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规范且超速行驶。本次事故原告罗某刚无责;
3、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被告梁某勋等人的身份信息及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系杨某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杨某红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梁某荣的生母张某出生于1995年9月14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
5、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实际支付医疗费3688.17元。
被告安某海辩称:对原告方放弃对蒋某的起诉我无异议。我所驾驶的渝BJ3825号车的挂靠公司是重庆市佳宇公司。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安某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被告安某海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安某海的身份情况;
2、渝BJ3825号车行车证及被告安某海的驾驶证,证明渝BJ3825号车登记车主是重庆市佳宇公司,被告安某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梁某勋、刘某先及梁某荣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某勋、刘某先及梁某荣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渝BJ382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并对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商业三责险才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我方最多承担2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另请法院核实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在车上,若在车上,则要追加李某勇(二次事故贵A59247号车驾驶人)和该车投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公司对原告方放弃对蒋某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渝BJ382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代抄单,用以证明渝BJ3825号车在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安某海及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第5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方对被告安某海及被告重庆分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安某海及重庆分公司对相互所举证据也不持异议。
经法庭认证,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被告安某海及重庆分公司仅对计算标准有意见,这并不影响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各方当事人所举的互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04时40分,杨某红驾驶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谷里沿贵毕公路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公里处,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安某海驾驶的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红当场死亡,乘车人罗某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蒙某成、罗某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十分钟之后,贵A59247号车与贵FN5756号车碰刮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罗某刚没有在贵FN5756号车上,即罗某刚在二次事故中未受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治疗期间,原告自支治疗费3688.17元。2015年1月17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杨某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安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N5756号车乘车人罗某刚无责任。
另查明,张某与杨某红系同居关系,至事故发生时张某与杨某红未办理结婚证,梁某荣(2014年11月5日出生)系杨某红和张某的非婚生子女。
肇事车辆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3 590元/年,服务行业年收入为28 437.0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杨某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安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N5756号车乘车人罗某刚无责任。据此认定被告安某海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贵FN5756号车驾驶人杨某红承担70%的责任。原告当庭放弃对贵FN5756号车车主蒋某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因肇事车辆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安某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分公司在渝BJ382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渝BJ3825号车的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被告重庆市佳宇公司与被告安某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受害人为四人,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诉讼标的未突破其应享有渝BJ3825号车交强险四分之一的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付。被告梁某勋、刘某珍及梁某荣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3688.17元+ +误工费33 590÷365×3=276.08元+护理费28 437÷365×3=23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300元】共计4498元。被告梁某勋、刘某珍、梁某荣及被告重庆市佳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渝BJ382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449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某海负担12.50元,被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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