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高某,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海,贵州省大方县人。
被告梁某勋,贵州省大方县人。
被告刘某先,贵州省大方县人。
被告梁某荣,贵州省大方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贵州省大方县人。系梁某荣之母。
被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新山村城北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斌,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曾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蒙某成与被告安某海、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佳宇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及被告安某海、重庆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及重庆市佳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成诉称:2014年12月10日04时40分,杨某红驾驶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谷里沿贵毕公路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公里处,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安某海驾驶的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红当场死亡,乘车人罗某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蒙某成、罗某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核实,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蒋某,该车的驾驶人杨某红的驾驶证初领证时间为2014年3月7日。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月17日,黔西县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杨某红承担主要责任,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即被告安某海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蒙某成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腹腔脏器伤:①脾破裂,②胰尾挫伤;(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颅脑损伤:口腔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5)左侧少量血气胸:①肺挫伤,②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外伤性血尿,肾挫伤;(7)骨盆骨折;(8)有踝关节骨折。急诊行脾切除术、胰腺探查胰尾修补术、颜面部清创缝合术、中心静脉置关术。实际住院26天,好转出院回家疗养。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实际支付急救诊疗费、治疗费26289.22元。
原告受伤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5440.00元-6800.00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6800.00元计,被告安某海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3175.76元。因肇事车辆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2 000元的赔偿责任,又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为了让死伤者都能够公平的获得赔偿,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122 000.00元交强险中,在扣除罗某刚应当获得的赔偿4 767.92元后,剩余的117 232.08元,应当由罗某远的近亲属、杨某红的近亲属和原告平均分配,各得39 077.36元。
由于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金额84098.40元,应当按照肇事双方各自的责任大小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超速行驶且该车的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规范,所以由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按照40%和60%承担责任较为公平。又因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蒋某在明知杨绪红的驾驶执照尚在实习期,不能单独开车上路行驶的情况下,把车借给杨某红,允许杨某红单独开车上路行驶,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红、安某海属于共同侵权人。据此,被告蒋某应当跟着杨某红的法定继承人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一起对罗某远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0459.0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这50459.04元中,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两车发生碰撞所致,而杨某红死亡所得到的交强险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罗某远的近亲属,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39 077.36元的一半,即19 538.68元给原告,剩余的30920.36元,由被告蒋某跟杨某红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红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的责任,以杨某红的遗产为限。其余40%的具体金额为 33639.36元,如果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就应当由承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就应当由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0日,在广成线143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蒙某成受伤的事实。杨某红初次领证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距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一年,尚处于实习期间。渝BJ3825号车所有人是重庆市佳宇公司,并在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渝BJ3825号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规范且超速行驶。本次事故原告蒙安成无责;
3、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被告梁某勋等人的身份信息及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梁某勋、刘某先、梁某荣系杨某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杨某红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梁某荣的生母张某出生于1995年9月14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
5、病历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受伤的伤情;
6、医疗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支医疗费用为19 509.22元;
7、辅助治疗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担架费为180元;
8、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实际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已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440元至6800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
被告安某海辩称:对原告方放弃对蒋某的起诉我无异议。我所驾驶的渝BJ3825号车的挂靠公司是重庆市佳宇公司。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安某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被告安某海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安某海的身份情况;
2、渝BJ3825号车行车证及被告安某海的驾驶证,证明渝BJ3825号车登记车主是重庆市佳宇公司,被告安某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梁某勋、刘某先及梁某荣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某勋、刘某先及梁某荣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渝BJ382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并对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商业三责险才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我方最多承担2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另请法院核实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在车上,若在车上,则要追加李大勇(二次事故贵A59247号车驾驶人)和该车投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公司对原告方放弃对蒋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渝BJ382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代抄单,用以证明渝BJ382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大方县星宿乡梯子村委会调取一份关于杨某红没有遗产的证明。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安某海及重庆分公司除对原告所举第8证据有异议,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有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方对被告安某海及被告重庆分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安某海及重庆分公司对相互所举证据也不持异议。
经法庭认证,对原告所举第8组证据,被告重庆分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各方当事人所举的互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04时40分,杨某红驾驶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谷里沿贵毕公路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公里处,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安某海驾驶的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红当场死亡,乘车人罗某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蒙某成、罗某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腹腔脏器伤:①脾破裂,②胰尾挫伤;(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颅脑损伤:口腔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5)左侧少量血气胸:①肺挫伤,②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外伤性血尿,肾挫伤;(7)骨盆骨折;(8)有踝关节骨折。急诊行脾切除术、胰腺探查胰尾修补术、颜面部清创缝合术、中心静脉置关术。实际住院治疗25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实际支付急救诊疗费、治疗费19 509.22元。原告所受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5440.00元~6800.00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2015年1月17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杨某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安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N5756号车乘车人蒙安成无责任。第一次事故发生十分钟之后,贵A59247号车与贵FN5756号车碰刮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蒙某成没有在贵FN5756号车上,即蒙某成在二次事故中未受伤害。
另查明,张某与杨某红系同居关系,至事故发生时张某与杨某红未办理结婚证,梁某荣(2014年11月5日出生)系杨某红和张某的非婚生子女。
肇事车辆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3 590元/年,服务行业年收入为28 437.0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FN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杨某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安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N5756号车乘车人蒙某成无责任。据此认定被告安某海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贵FN5756号车驾驶人杨某红承担70%的责任。原告当庭放弃对贵FN5756号车车主蒋某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到庭被告对次无异议。因肇事车辆渝BJ382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安某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分公司在渝BJ382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渝BJ3825号车的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被告重庆市佳宇公司与被告安某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勋、刘某珍及梁某荣作为杨某红的法定继承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其对杨某红遗产的继承范围内予以承担。但因杨某红死亡时没有给继承人留下遗产,故被告梁某勋、刘某珍及梁某荣依法不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方只能获得由被告重庆分公司在渝BJ3825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部分。原告方请求将杨某红死亡应获得赔偿的交强险保险金份额作为对原告的赔偿金,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因该赔偿金基于杨绪红的死亡而产生,并非杨某红生前的财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范围,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伤残,必然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酌定支持2000元。对180元担架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虽举证予以证明,但未提出赔偿请求。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酌定支持6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变更赔偿标准,故按其主张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赔。对鉴定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基于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原告作为受害人对该费用主张赔偿,应予支持。故中受伤对渝BJ3825号车交强险保险金12.2万元的分配问题,应由受害人罗某刚、蒙某成、杨某红亲属及罗某远亲属平均分配,但因罗某刚的损失经计算仅为4498元,未突破其四分之一的限额,故渝BJ3825号车交强险保险金12.2万元应减去4498元后,再由蒙某成、杨某红亲属及罗某远亲属按三分之一的份额平均进行分配[即(122 000-4498)÷3=39 167.33元]。
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9 509.22元+残疾赔偿金6671.22×20×(30%+3%+2%+2%)=49 367.03元+误工费33 590÷365×180=16 564.93元+护理费28 437÷365×60=46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750元+营养费120×30=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4 365.76元。对上列赔偿金额,被告重庆分公司在渝BJ3825号车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9 167.33元后,剩余65 198.43元由被告重庆分公司在渝BJ3825号车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余下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梁某勋、刘某珍及梁某荣在对杨某红遗产继承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某勋、刘某珍、梁某荣及被告重庆市佳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渝BJ382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蒙某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39 167.33元,在渝BJ3825号车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蒙某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9 559.53(65 198.43×30%)元。
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1.50元,由被告安某海负担345元,被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344.50元,被告梁某勋、刘某珍及梁某荣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各负担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