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曾某某,男 。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0年3月11日生育长女曾某甲,2011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曾某乙,2013年5月27日生育长女曾某丙,2015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曾某某同居时年龄小,与被告婚前基础差,同居后被告整天以酒为乐,整夜以酒为伴,且对被告及子女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其间于2014年在浙江温州对长女实施家暴时,当地公安机关有报警记录。为此,我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否则生命安全无法保证,特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长女曾某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曾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2、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女儿;
4、浙江城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一直在浙城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常上班,被告是管家庭的。
5、打工记录本,用以证明被告是务正业的。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0年3月11日生育长女曾某甲,2011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曾某乙,2013年5月27日生育长女曾某丙,2015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关系不好,以被告曾某某对其及子女有家庭暴力为由,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长女曾某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结婚后,生有三个女孩,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以被告曾某某对其及子女有家庭暴力为由,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罗某某主张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进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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