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千惠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惠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雯,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千惠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负责人孙炜,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千惠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商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六盘水千惠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与被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培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学员参加酒店管理短期培训,结业后100%输送给被告,经被告考核,根据学员实际能力,分配岗位。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中对合作总则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作出约定,但并未就培训的人员、费用等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5月30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下发市府专议[2012]58号关于协调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纪要中明确:(一)针对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招聘人员第一期培训班,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已开班培训的问题,市人资社保局要支持和帮助企业,抓紧补办开班手续,确保培训继续开展,并在培训结束后,为符合条件的培训人员兑现职业培训补贴;(二)本期培训班的培训时间原则上为1个月,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需延长培训时间,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责解决。2012年6月26日,原告六盘水千惠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甲方)与被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校企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培训时间及人数:1、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培训时间为一个月;2、由于享受政策性补贴,每批人员按80%核算。二、培训人数费用核算,第一批2012年5月14日入校,第二批2012年6月15日入校,按实际计算,每人每天20元。1、享受政府性补贴每批按30天核算,减去自然休息天数,超过天数由乙方承担;2、双方每天核定实际人数签字确认,甲方由李敏负责,乙方由徐长其、张晋毓负责,培训后按实际人数、天数结算;3、补贴人数按政府最终下拨的人数为准。三、此次培训教师都由乙方担任,经双方协商甲方不承担乙方培训的课时费,甲方军训教官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为保障双方权益,乙方需预付2万元培训保障金,培训完毕,按实际天数、人数核定,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五、第二批学员按乙方要求2012年6月15日进校,甲方将以最快的速度上报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人员进场的准备工作,使培训顺利进行。六、双方作为合作伙伴,努力争取政府性补贴,如果争取不下,乙方按双方约定的费用结算。七、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中断培训,则赔偿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乙方培训结束后,必须在15天内结清所有费用,若不能准时结清,乙方将每日按5%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原告依照约定分两期为被告学员进行培训,每期培训时间为30天,培训完毕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数为107人。依照黔人社厅函[2010]78号文件原告从六盘水市就业局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148184.4元,其中补贴的费用包括招生组织费、书本资料费、场地食宿费、教学课时费,补贴人数为103人。培训结束后,原告制作《圣地亚哥酒店管理班食宿明细表》,培训时间自2015年5月15日至9月16日止,除符合报班人员外,共产生食宿费100178元,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表中签名确认以上数据属实。在培训期间,学员损坏了原告价值4140元的物品。后由于双方就培训食宿费的意见不一致,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诉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学员培训期间食宿费80142.4元、劳动技能鉴定费12840元、物品损失费4140.6元及违约金26805.94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共计92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向培训协议》、《校企合作协议书》、《校企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培训人员,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相关的培训费用。培训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已按黔人社厅函[2010]78号文件从六盘水市就业局领取了103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148184.4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校企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超出培训时间及人数,食宿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并按80%核算。被告工作人员已在《圣地亚哥酒店管理班食宿明细表》中签名确认,超出培训时间及人数的食宿费为100178元,对此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食宿费80142.40元(100178元×80%)。劳动技能鉴定费是原告实际支付的,也是获得政府补贴的条件之一,培训学员经鉴定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后,被告才能用人,故被告理应按照实际取得证书的人员数支付该费用,鉴定合格人数为107人,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该次培训人员系初级工(三类),鉴定收费标准为每人12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2840元(120元×107人)。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4140.60元,因系被告向原告借用物品,对物品损失数额,被告工作人员已在物品交接缺少清单中签名确认,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综上,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上述三项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校企合作补充协议》及结合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被告未支付是因为双方对支付金额和计算费用的方式有异议,不存在被告主观上不支付的情形,不应认定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千惠职业技术培训学校食宿费80142.40元、劳动技能鉴定费12840元、物品损失费4140.60元,合计97123元;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千惠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六盘水千惠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负担346元,由被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22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培训食宿费600元、物品损失费2070元,共计2670元。其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定向培训协议》、《校企合作协议》及《校企合作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培训的学员有103人得到补贴,上诉人仅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超过人数部分费用是没有达到补贴的人数部分,按双方约定,上诉人应承担培训人数是130人×80%-103人(补贴人数)为1人。1人培训的时间为30天,按合同约定每天20元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培训费用为600元。2、原判认定劳动技能鉴定费1284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劳动技能鉴定费双方未约定,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学员进行劳动技能鉴定。其次,该费用支付给谁没有依据。3、学员学习期间物品损失费,因是被上诉人管理期间造成,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
被上诉人六盘水千惠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答辩认为,上诉人不守诚信,拖延支付培训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六盘水千惠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出庭作证,其中陈某某、李某某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合作的方式签订,双方是合作合同,不是委托。梁某某证实《圣地亚哥酒店管理班食宿明细表》上的签字系其所签。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分析认定如下:对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支付的食宿费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劳动技能鉴定费给被上诉人?3、物品损失费是否应该由双方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培训的人员应是多少人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有上诉人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梁某某签字确认的《圣地亚哥酒店管理班食宿明细表》,以证实其为被上诉人培训的人数共为175人,未报班人产生的食宿费为100178元,按80%计算为80142.40元。虽然梁某某不是双方合同指定的核定人数的人员,但根据梁某某证言,其是受上诉人的副总经理授意在该明细表上签字,且其是该酒店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故其签字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对该明细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明细表,上诉人应承担未报班的人员产生的食宿费的80%,即为80142.40元。
关于劳动技能鉴定费是否有依据,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劳动技能鉴定费没有约定由谁承担,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12840元的劳动技能鉴定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品损失费是否应该由双方分担的问题。对于损失的物品,因系上诉人借出后没有尽到保管义务,不能如数归还或者出现损坏,故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由双方分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决支持劳动技能鉴定费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商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盘水千惠职业技术培训学校食宿费80142.40元、物品损失费4140.60元,合计84283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六盘水千惠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共计4735元,由贵州圣地亚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六盘水千惠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负担1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朱会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严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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