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某,毕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黔西县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陈某忠。
上列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遵义县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戴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钱某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2012年1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3)黔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5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雷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丰明、付咏梅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钱某某,第三人陈某某、陈兴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合伙买砂矿卖到遵义第三人陈某忠、陈某某的洗选厂,第三人陈某忠、陈某某支付的全部货款均由被告钱某收取。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钱某应付给原告罗某某153 780元钱。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为此,特诉求被告给付该欠款。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罗某某身份证、金沙县公安局安底派出所及金沙县安底镇徒滩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罗某某与罗勇系同一人;
2、被告钱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钱某的身份情况;
3、2009年12月19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3 780元;
4、2012年9月11日钱某写的说明,用以证明写该条的目的是请陈某忠付款给原告。
被告钱某辩称:该款应是陈某忠、陈某某欠原、被告的,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且该款未结算,被告仅仅是经办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钱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钱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提货单42张21页,用以证明与陈某忠未结账;
3、过磅单(粉矿)收据30张10页,用以证明与陈某某未结账;
4、过磅单(砂矿)收据81张27页,用以证明与陈某某未结账;
5、贵州省遵义县鑫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出资人有陈某某、陈某忠、陈兴文和罗月先,欠原告的款应由陈某忠、陈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我是在这次开庭时在才知道和认识原告罗某某,以前从不认识,没有与原告罗某某有任何业务往来。与被告钱某的业务关系往来也是我的合伙人戴某某,具体业务及交易情况只有戴某某清楚和明白。因此,我与被告钱某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我没有欠被告钱某的钱。
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某忠述称:开庭前根本不认识原告罗某某。我与被告钱某业务往来的所有账目全部结算清楚了的。
陈某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询问中,戴某某提交了1份被告欠到其20 000元洗矿机款的欠条(欠条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仅仅是证明合伙期间原告应分得153 780元,并非证明被告欠原告这笔钱;
原告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帐未结算。对第5组证据(新补充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因不属于本案处理内容,不予采纳。
对在询问中,戴某某提交的被告欠其20 000.0元洗矿机款的欠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该证据未经质证,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因不属于本案处理内容,不予采纳。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意见与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应否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应否作为共同债权人向第三人共同主张权利?第三人是否已付清被告的矿石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钱某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收购砂矿、粉矿供给第三人的洗选厂,由原告负责联系和购买矿源,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具体交易。原、被告双方的合伙时间从2008年4月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原告罗某某退出合伙后,被告一人又独自与第三人继续交易。合伙期间,原告曾在被告处领取了合伙事务的出资收益款20 000元。从被告提供的42张提货单、30张粉矿过磅单、81张砂矿过磅单共153张单据显示,2008年4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了第一笔交易至2009年7月12日的最后两笔交易结束。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到原告153 780元合伙结算应分得款项的欠条。此后,被告钱某以与第三人的交易未结算为由,一直未将上述结算款项支付给原告,并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另一张原告与被告发货给第三人陈某忠至今未结算,请第三人陈某忠付款153 780元给原告的书面凭证。因双方为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3 78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收购原、被告矿产品的洗矿厂,合伙人除陈某某、陈某忠外,还有戴某某、陈兴文、罗月先等共五人,在交易中,原告罗某某与第三人没有具体的业务往来和接触,每次均由被告钱某与第三人戴某某、陈某忠具体发生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钱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12月19日,被告钱某出具了应给付原告罗某某153 780元合伙结算应得款项的欠条,综合案情,原、被告双方的合伙时间从2008年4月起至2008年10月18日就实际终止,原被告终止合伙后,被告一人又独自与第三人继续交易,并又与第三人戴某某产生了与原被告合伙事务无关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些情况原告也并不知晓,可见,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理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务中投资及收益的最终结算,合伙关系终结,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随该欠条的产生而产生,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罗某某请求被告钱某给付153 780元欠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欠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钱某与第三人陈某某、陈某忠等发生的交易是否已经结算及交易款项是否付清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钱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亲笔书写给原告的内容为“2008年罗勇与钱某发矿给陈某忠,至今未结算,请陈某忠付款给罗勇153 780元”的书面凭证以及被告自己仅仅是经办人,应该是第三人陈某某、陈某忠欠原告153 780元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证据加以充分证明且该抗辩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欠款153 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雷 卫
审判员 马丰明
审判员 付咏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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