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8
原告刘X。

被告谢X。

原告刘X与被告谢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3年,我为被告谢X提供输变电线路工程的运送电杆、电线等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谢X应给付我劳务费14700元。因谢X当时未给付,就书面出具欠到刘X工程款147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按日支付违约金200元。谢X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为此,诉请谢X给付劳务费147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刘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刘X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谢X欠款事实成立。

被告谢X辩称:2013年,我承揽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公司在黔西县的输变电线路工程。原告刘X为我提供运送电杆、电线等劳务,对刘X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公司未全部给付工程款,致劳务费未能给付。

被告谢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谢X承揽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公司在黔西县的输变电线路工程。经原告刘X与谢X协商,由刘X提供人工负责运送电杆、电线等临时性劳务。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谢X应给付刘X在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公司的劳务费14700元,结算当天谢X未给付,就由其书面出具“谢X欠刘X工程款147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1日前给付”的欠条。约定给付期满后,谢X未按期给付,原告刘X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谢X承揽上述公司在黔西县的输变电线路工程,由原告刘X提供劳务,谢X应按其出具的书面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刘X支付劳务费,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有关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应予调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谢X从约定期满后的次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劳务费履行完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X在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公司的劳务费人民币147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劳务费履行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谢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仁信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颜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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