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甲。
委托代理人吕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严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有长子严乙,有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小区的住房一套及家用器具,双方因感情不睦等原因于2005年7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明确生育的子女严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300元,上述房产及家电、家具等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分割部分作价3万元,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依法向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住房内构成侵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搬出该房,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小区的住房一套。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05)黔县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返还的住房已经法院判决明确为原告所有。
被告严甲辩称: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属原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第一次离婚时,该房产确实明确归原告所有,但双方于两个月后又复婚,原告并未按判决内容向被告履行补偿3万元的义务,同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还有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幸福村的新建住房两幢、共同购买的宅基地、老房屋、养鸡场等其他财产及债务也尚未分割清楚,被告为避免自身权益受损,是不得以而为之。复婚期间,双方曾就原告诉称的房屋写有协议,明确该房属被告所有,故不存在被告侵权之说。上述协议在第二次离婚判决下发后才找到,故原告诉称的房屋应与其他尚未分割的财产一并处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严甲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严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属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3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认为记不清了,同时也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 组书证从内容看,对双方争议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并未重新予以明确,且也未指明这些不动产的位置,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基本情况,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小区的住房一套权属是否清楚明确;2、原告的诉求是否有合法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1988年3月生育男孩严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5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2005)黔县民初字第571号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严甲离婚;二、双方孩子严虎(严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严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孩子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据实平均负担;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某小区的住房一套及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皮沙发一套、条柜一个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严甲应分割部分作价三万元由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严甲。判决生效后,双方经人劝解于同年9月6日在民政部门重新办理结婚登记(黔结字第0460500XXXX号结婚证)复婚,仍共同居住于上述明确归原告所有的住房内,其间双方对该住房的所有权属未进行重新约定。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并就被告于诉讼中另主张的房屋两栋、养鸡场一个、老宅基地一幅等财产告知其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其关于分割上述争议住房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宣判后,被告因不服而依法提起上诉,同年10月8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被告与其离婚后仍居住于其所有的住房内,其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双方争议的住房目前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权证号为黔县房权证城关镇房改字第0002XX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双方土地使用权人,证号为黔县国用(2010)第00XX号。被告现居住于该住房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住房在第一次离婚前确系双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离婚后,该房产是明确归原告所有,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双方争议的住房在第一次离婚判决生效时已由原共有关系变更为原告单独所有。本案双方虽有复婚的经历,但复婚期间双方对该住房的所有权属仍未有明确约定,故该房产依法应认定为原告一方复婚前的财产。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离婚时,明确被告应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争议住房)部分作价三万元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该判项属于单独的给付内容,而非争议不动产物权变更生效的所附条件,若涉及原告未自觉履行,被告依法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据此对抗生效判决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故被告主张将该房产与其他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一并予以处理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双方离婚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拒不搬出,并无合法的事实依据,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日下:
被告严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让并返还原告刘某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小区的住房一套(房权证号:黔县房权证城关镇房改字第0002XX号)。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严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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