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刘乙。系原告刘甲父亲。
被告朱甲。
原告刘甲与被告朱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刘乙、被告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父亲刘乙与母亲田甲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明确原告由父亲刘乙抚养,父母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商城8.8平方米的商铺一个和车牌为贵FU36XX号的出租车一辆(含经营权),双方自愿赠予原告所有,在原告独立生活前,由原告父亲刘乙代为管理。上述商铺和出租车已于调解书下发之日实际交付给原告父亲刘乙代管。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母亲田甲用该车的营运证作抵押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贵FU36XX号出租车非法扣留,经原告报警后,被告仍强行扣车,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贵FU36XX号车自2012年10月30日实际交付之日起,所有权人即为原告,原告母亲无权将该车作任何抵押或担保。被告的扣车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被告虽已将车辆返还原告,但经济损失尚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原告刘甲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乙身份证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机动车行驶证及照片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贵FU36XX号车已交付原告,并由原告父亲代管使用;
3、黔西县公安局水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经派出所接警处理的经过;
4、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黔县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贵FU36XX号车经法院调解处理明确原告父母双方自愿赠予原告所有,由其父刘乙代管使用;
5、行车记录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被告强行扣留原告车辆共计22天的事实。
被告朱甲辩称:原告母亲田甲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经被告多次催款无果,田甲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与被告,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并将贵FU36XX号出租车的经营资格证交与被告,承诺以该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4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经被告再次催促田甲还款未果,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才将出租车扣留,经原告法定代理人报警后,被告才得知原告父母双方已将车赠予原告,被告于当日即将出租车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扣车事出有因,且扣车后已于当日将车返还,原告停运不足一天根本不可能产生51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求毫无事实依据,属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
被告朱甲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朱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田甲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并有驾驶资质;
3、借据一张,用以证明田甲向被告借款13.5万元并将贵FU36XX号出租车《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交与被告作抵押抵押的事实;
4、编号为0XX3000072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复印件二页,以证明田甲已将该证交与被告保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3组书证无异议;对第4组书证表示不清楚,也不知情;对第5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4组书证无异议;对第3 组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 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书证来源不明,且未有相关证人出庭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书证与第2组、第4组书证能相互印证原告母亲田甲向被告借款并用贵FU36XX号出租车的经营资格证、驾驶证和身份证交与被告作借款抵押的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乙(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母亲田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经本院调解结案,调解书明确原告由其父亲刘乙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父母双方的共有财产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商城8.8平方米的商铺一个和车牌为贵FU36XX号(原为贵FU30XX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田甲)的出租车一辆(含经营权),双方自愿赠予原告所有,在原告独立生活前,由原告父亲刘乙代为管理。上述出租车(包括车辆行驶证)已于调解书下发之日由田甲交付给原告父亲刘乙代管,此后刘乙对该车已进行实际营运。2013年7月15日,田甲出具借条向被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从同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条同时注明田甲用贵FU36XX号出租车(包括经营资格证)作抵押担保。田甲擅自将该车的经营资格证、驾驶证和身份证交与被告管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5日,上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再次催促田甲还款未果,遂于同年5月22日将原告正在营运的出租车扣留,经黔西县公安局水西派出所接警处理,告知被告的债务纠纷可到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于当日将出租车返还给原告。此后,被告为索要债务另拦过该车四次,经报110出警后未予扣留。原告以被告非法扣留车辆共计21天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原告父母双方将贵FU36XX号出租车(包括经营权)赠予原告并交付后,并未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作为特定的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我国物权法对机动车等动产物权转让的效力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并非生效要件。本案原告父母终止同居关系时,将属双方共有的财产出租车一辆赠予并交付原告,原告自该车交付之日起依法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该车赠予原告后并未进行过户登记,登记车主仍然属原告母亲田甲,田甲交付被告的经营资格证、驾驶证和身份证足以让作为其债权人的被告产生合理的信赖,进而同意双方的抵押借款关系。但该抵押权同样未经登记,依法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以其拥有该车的相关证照并自行行使抵押权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该抵押权未经登记也不能对抗原告。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最终认定属对原告物权的侵害,依法本应就此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产生损失为5100元的具体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其关于赔偿经济损失5100元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刘甲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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