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刘X(系原告父亲)。
被告XX中学。
原告刘XX与被告XX中学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法定代理人刘X,被告XX中学法定代表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XX诉称:我是被告学生,2014年6月12日下午在被告校内帮助抬除草机时不慎被绞伤双手。被告送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用是被告支付。我出院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我是被告义务帮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21 736元、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33 096元。
被告XX中学对原告主张的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残疾赔偿金21 736元、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600元无证据证明,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在被告校园内义务帮助被告发生损害时,被告无人管理或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确属无明确拒绝帮工,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同意赔偿,且无票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21 736元(5343元×20年×20%)、护理费1160元(28 224元÷365×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32 49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2 496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XX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祖 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田伦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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