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8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刘X任,系原告刘X之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XX煤矿。

负责人顾X秀,系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汉中,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刘X任与被告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汉中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于2011年经被告XX煤矿聘用为井下采掘工。2012年8月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在XX煤矿井下1191运输巷打完风镐坐在凳子上休息时,被顶板上掉落的约40斤重的矸石砸伤背部,在贵州省大方南方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因伤势严重转至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4日转回大方南方医院康复疗养,期间因伤情恶化,又转至贵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457天。2013年12月12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 ,符合安装辅助器具。2014年10月8日,我向百里杜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次性向我支付669 344.61元,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百里杜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适用的工资标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错误,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XX煤矿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 300元、一次性长期待遇512 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 490元,鉴定费720元;2、由被告XX煤矿一次向支付生活护理费153 820.8元;3、由被告支付安装辅助器具的各项费用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其身份信息;

2、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25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3、贵百工认字[2014]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经认定为工伤;

4、大方南方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武警贵州总队医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被告XX煤矿辩称:1、我矿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尽到人道主义关怀,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已由我矿支付;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伤残补助金应按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百里杜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3、根据相关规定,造成重伤的不应解除劳动合同,伤残补助金应按月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百里杜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XX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函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基本信息;

2、收条及借条1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共计110 5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XX煤矿对原告刘X提交的第1、3、4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有意见,指出仲裁裁决书载明的煤矿方代理人同意工资标准按2013年社平工资计算,不是矿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X对被告XX煤矿提交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工伤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于2011年经被告XX煤矿聘用为井下采掘工,被告XX煤矿为刘X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8月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XX煤矿井下1191运输巷打完风镐坐在凳子上休息时,被顶板上掉落的约40斤重的矸石砸伤背部。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大方南方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贵阳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457天。2012年11月1日,百里杜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贵百工认字[2012]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刘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30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NoBJ20131201_048的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二级;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不能自理;3、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4、符合安装辅助器具。2014年10月8日,原告刘X向百里杜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共计669 344.61元,并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留刘X与XX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由XX煤矿一次性支付刘X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51 406元;三、从2014年1月1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刘X伤残等级津贴2113元,待刘X年满60周岁时由XX煤矿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刘X基本养老待遇;四、刘X在XX煤矿领取的费用及借款在上述工伤待遇及费用中一次性扣除;五、驳回刘X的其他请求。原告刘X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判。

另查明,被告XX煤矿在仲裁程序中对原告住院的天数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费用,经本院释明告知后,原告刘X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刘X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百里杜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故被告XX煤矿应承担原告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刘X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刘X的工资应以其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485.9元计算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4]2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刘X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原告刘X的停工留薪期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7 288.5元(2485.9元×15个月);

2、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第一款“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70元(457天×10元);

3、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的期限为14年,对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22 243元计算457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 849.45元(22 243元÷365天×457天);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工伤经鉴定为二级,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被告XX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 147.5元(2485.9元×2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72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

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每月应获得的伤残津贴为2113元(2485.9元×85%),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长期待遇,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对原告主张的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安装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X因工伤应享受的以上第1—5项待遇共计131 855.45元,应由被告XX煤矿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第6项应由被告XX煤矿自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次月(即2014年1月)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向原告刘X支付。被告XX煤矿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因被告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双方自行协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刘X与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XX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二、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XX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X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共计131 855.45元;

三、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XX煤矿从2014年1月起,在原告刘X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向原告刘X支付伤残津贴2113元,直至原告刘X退休;

四、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XX煤矿按月为原告刘X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直至原告刘X退休。原告刘X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由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XX煤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刘X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仁和乡XX煤矿按月为原告刘X办理医疗保险缴费手续直至原告刘X退休;

六、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闫继月

审 判 员  马丰明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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