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8
原告龙某某。

被告康某某。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康某某以发展种植业欠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 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我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向我我写下了借条。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到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我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所欠我60 000元借款, 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我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1、原告身份证复印案,用以证明原告主本适格;

2、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康某某欠有原告龙某某借款60 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

被告康某某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康某某以发展种植业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龙某某借款60000元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写下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龙某某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每月款到账账单为依据,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本金”。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7个月的利息,到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龙某某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康某某偿还其60 000元借款,并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止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龙某某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康某某的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60 000元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其所欠原告龙某某借款60 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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