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8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系原黔西县甲乡甲村甲组村民,1980年,原告与其母亲吴某某、三姐刘某丙、妹妹刘某丁以其父亲刘某戊为户主在原黔西县甲乡甲村甲组承包了土地,分别是:田为花红树1.5亩、杨梅树0.7亩、罗家屋基门口1亩,地为胡中柏家门口1.5亩、许家背后1亩、大园坎角1.5亩、岩上坡1片。原告于1986年出嫁到原甲乡乙村乙组,未分得任何土地。因其他姐妹先后出嫁,父母先后去世,一家人的承包地由被告刘某乙耕种,1994年国家延长土地承包期,一家人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2011年,原告与父母姐妹共同承包的土地花红树被国家征收,补偿金额为53 149.98元。因该被征收土地在丈量时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之子刘某名下,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分割土地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登记在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费53 149.98元中的10 630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城关镇甲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村承包土地及土地地名情况;

3、黔西县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清册(村委会备查联),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被征收的补偿费为53 149.98元;

4、黔西县甲乡乙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出嫁地没有承包地的事实;

5、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甲村承包了土地及被告刘某乙以自己为户主另行承包土地的情况。

被告刘某乙、刘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力。

经本院认证,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该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在黔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刘某乙、刘某的户籍证明;

2、本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023号案件中本院向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及调取的黔西县建设项目补偿清册(村委会备查联)一份。

原告刘某甲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刘某系被告刘某乙之子。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刘某系原黔西县原城关镇驮煤河村村民(现属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原告刘某甲之父亲刘某戊于1980年以家庭承包方式且以其为户主向黔西县原城关镇驮煤河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耕种,分别是:花红树、杨梅树、罗家屋基门口田各一块,胡某某家门口、许家背后、大园坎脚土各一块及岩上坡土一片。该承包地的家庭成员为原告刘某甲之父亲刘某戊、母亲吴某某、三姐刘某丙、小妹刘某丁及原告刘某甲五人。因吴某某、刘某戊、刘某丁相继过世,刘某丙及原告刘某甲相继外嫁,以刘某戊为户主的承包地于1994年被登记在被告刘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因黔西县城市建设需要,黔西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刘某甲与其父亲刘某戊等五人承包的后被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地名为花红树的承包地,丈量面积为1252.95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费为50 882.15元,青苗补偿费为2267.83元。该两项补偿费在黔西县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清册(村委会备查联)备注栏中注明“有争议”。

另查明,原告出嫁到黔西县甲乡乙村后未对花红树承包地进行耕种管理,且未在该村另行取得承包地。被征收的花红树承包地在黔西县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清册上登记的地块号为A32,登记的户主为刘某和刘某甲。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其父亲刘某戊、母亲吴某某、三姐刘某丙、小妹刘某丁五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向黔西县原城关镇驮煤河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后因原告外嫁、其父母过世等原因,原告与其父亲等五人的承包地被登记在原告同胞兄长即被告刘某乙的承包证上,但原告外嫁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且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系同胞兄妹关系,发包方将原告及其父亲等五人的承包地登记在被告刘某乙的承包证上的行为,应视为由被告刘某乙代为耕种管理原告及其父亲等五人的承包地,故原告对其原承包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原告及其父亲等五人的承包地中地名为花红树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作为承包人之一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该被征收的土地原系原告及其父亲等五人的承包地,原告要求分割被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五分之一的主张,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与其父亲等五人承包的被黔西县人民政府征收的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地名为花红树的承包地(地块号为A32,户主为刘某、刘某甲)的土地征收补偿费50 882.15元中10 176.43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承琴

审 判 员  胡云贵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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