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8
原告刘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4月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2004年2月生育长子小X义,2009年4月生育次子小X巍,2010年9月生育三子小X加。我们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在一起后感情基础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来不顾家,不为我和孩子考虑,除了三个孩子外,我们没有什么财产,生活过得很艰苦。现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我要与被告分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黄某某在庭审中辨称:因我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三个孩子,只能抚养大的一个孩子,小的两个孩子要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生育长子小X义,2009年4月生育次子小X巍,2010年9月生育三子小X加。原被告同居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常发生吵闹,现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要与被告分手,以自己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孩子为由,要求三个孩子均由被告进行抚养。而被告也称经济困难,只能抚养长子小X义,不同意抚养小的两个孩子。

综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三个非婚生孩子该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非婚生子女,双方对孩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不得因经济困难或其它原因而拒绝抚养孩子。对于本案,因原告与被告分开后在外居无定所,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抚养能力要差一些,而被告作为男方,抚养能力要好一点,更应担负起抚养孩子的责任,因此,三个孩子中大的两个由被告抚养,而小男孩由原告抚养,这样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长子小X义和次子小X巍由被告黄某某抚养;三子小X加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渊

审 判 员  陈佳毅

人民陪审员  杨述荣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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