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X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8
原告卢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卢X宇,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30 000.00元。因我在黔西经商,被告在家长期与我父母发生矛盾,长期带我儿子出入娱乐场所,长期在外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且要求抚养孩子,共同债务30 000.00元平均清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离婚我同意。2、我与被答辩人在2012年共同在黔西城关茨园路购买了一个宅基地修建两层房屋,请求法院对房屋进行分割。有40 000.00元债务,是被答辩人在信用社贷款30 000.00元, 欠我哥的10 000.00元,这些钱是被答辩人在外吃喝玩乐,挥霍用的,没有用于家庭开销,这40 000.00元债务,应当由被答辩人独自清偿。另外请求被答辩人在离婚时给予经济补偿。3、因答辩人在生育孩子后就失去了生育能力,不能在生育,所以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由被答辩人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5000.00元。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卢某某的身份证、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及人口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的事实;

3、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

4、户口册,用以证明家庭人口信息;

5、出让土地协议,用以证明现在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姐姐修建的事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对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表示有异议,该房屋的宅基地系原告姐姐、姐夫的名字是事实,因当时我与原告在外打工,是我们寄钱回来请原告的姐姐、姐夫购买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是我与原告共同修建的,而且,我们还请了乔迁酒,该房屋的用水户头也是原告的,故该房屋确实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自然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与被告婚姻合法;

3、乔迁礼簿、用水户头,用以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原告李某某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确切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原告卢某某所举书证中原告卢某某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诚信计生证明、户口册,被告李某某所举书证中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出让土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反对意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乔迁礼簿、用水户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反对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持反对意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登记字号为:黔黔结字第046XXXXXXXX。2004年8月20日共同生育男孩卢X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在金碧镇信用社贷款30 000.00一元和李某某之兄借款10 000.00元,共计40 000.00元。庭审中法庭征求孩子卢X宇的意见,卢X宇表示如果父母亲离婚,自愿选择与母亲李某某一道生活。现在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均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提出,原被告有位于黔西县城关镇茨园路有一栋房屋,原告卢某某不予认可,称目前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其姐姐、姐夫修建给原告母亲居住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等原因,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在双方均同意离婚。 所欠共同债务40 000.00元债务,双方认可,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对被告李某某主张在黔西县城关镇茨园路有夫妻共同财产一栋自建房,因对此双方争议较大,在本案中难以查清,原被告可另行主张。对孩子卢X宇的抚养问题,卢镇宇自愿选择随母亲李某某一道生活,本院随其所愿,但对李某某请求卢某某每月给付5000.00元抚养费的主张,因卢某某无固定经济收入,只能根据目前黔西的生活水平,酌情由卢某某每月给付孩子500.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卢X宇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卢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在10日前给付孩子卢X宇的抚养费50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在金碧镇信用社的贷款30 000.00元,由卢某某清偿,共同欠李某某哥哥的10 000.00元债务由李某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俊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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