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熊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吴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刘某申请追加被告熊某某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吴某某是同事,关系比较好。2007年吴某某找到我借了3万元给吴某做生意,但是我没有钱,我就向别人借了3万元,我和别人约定1年之内还清,利息为每月2%。吴某某和吴某给我打了一张借条。期限满了以后并没有还钱,直到2014年2月2日,3万元的本金就利滚利累积成了202 800元,且吴某于2014年2月2日以202 800元的金额向我出具了借条,吴某某为担保人。后吴某某偿还了1万,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192 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2月2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二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吴某辩称:3万元本金属实,但这3万元是我丈夫熊某某向原告借的,2013年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丈夫熊某某就外出去向不明,后刘某就找到我和吴某某,于是就打了一张202 800元借条,当时我并不同意,但考虑到刘某和吴某某是同事关系,我就打了这张借条,条子的内容并不属实。
吴某某辩称:我是被告吴某之弟,2009年吴某的丈夫即被告熊某某向刘某借了3万元,其中有3000元是刘某本人借给熊某某的,其余27 000元听刘某说是他向别人借的,这27 000元是按月利息2%计算,后来熊某某已经还清刘某的3000元,一年的期限到期后,因熊某某没能偿还27 000元,就以这27 000元及1年的利息算成本金以月利息2%计算又重新打条子。第一张条子是我作为担保人写的,中途换条子时,有一张条子我没有签字,后来熊某某离家出走,刘某又找到我们,利滚利的计算下来金额就是20多万了。
被告熊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吴某、吴某某、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刘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吴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熊某某于2009年2月向原告刘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吴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一年期届满后,熊某某未偿还。熊某某所借3万元未支付利息。2014年2月2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结算,熊某某所借的3万元本金从2009年2月起按月利息2%的计算标准,以本金、利息、复利滚动计算至2014年2月2日止共计202 800元,并定于2014年8月2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吴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吴某某”。因被告吴某某已于2014年2月1日偿还了1万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92 8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原告刘某应实际向被告吴某提供了202 800元的借款,该合同才具备生效要件。而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吴某提供202 800元的借款,因此,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关于202 800元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该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现主合同未生效,故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刘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未生效。虽然202 800元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但是原告已于2009年2月实际向熊某某提供了3万元借款,则关于3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熊某某应负返还义务。由于被告吴某已于2014年2月2日以出具借条方式认可熊某某于2009年2月向原告所借的3万元,故被告吴某与熊某某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由于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不明确,故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吴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3万元借款已约定了月利息为2%,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且利息从2009年2月28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2月1日偿还的1万元无明确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吴某某已偿还的1万元应先充抵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吴某某偿还的1万元予以扣除)直至实际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负担
32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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