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明诉路某祥、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8
原告卢某明。

被告路某祥。

被告赵某。

原告卢某明与被告路某祥、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明诉称:因被告欠他人债务,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当时两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两被告同时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到2013年11月9日归还,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请被告偿还20 000元借款及按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

被告路某祥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路某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路某祥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9日,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偿还20 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路某祥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结合本院向被告路某祥所作的询问办理,可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借贷关系合法。对原、被告口头约定5%的月利率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不予以保护,可依法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息。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在审理中,被告路某祥自愿承担此借款的全部偿还义务,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这是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就本案而言,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路某祥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明借款本金20 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路某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天 宝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文 琴                                                                                                                         

组。

审判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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