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诉岳X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岳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 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为稳定,自我怀孕三个月,因家庭琐事争吵,在怀孕十个月时,被告无端辱骂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此后原被告长期冷战,且被告经常深夜返家并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使用家庭暴力。现请求离婚,明确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4、教师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抚养孩子较为合适;
5、声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近亲属能帮助原告照顾孩子;
6、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能满足孩子的正常开支。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与刘某某是姊妹关系,我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被告有外遇。
证人肖X娥证言:我是刘某某的母亲,他们从一开始怀孕就有吵打现象,每一次吵架我女儿都要哭着跟我讲。
被告岳某某辨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书证:
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袁X丽证言:她早上上课7点就出去,下午才回来。这期间都是我们带孩子,他们年轻人出去玩就是一天,到晚上才回来,都是我们带孩子睡觉。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证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书证中第1、2、3、4、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2423-2011-008845号。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岳X祇,2013年5月1日出生。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原告刘某某主张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好,致夫妻关系不睦,请求离婚,被告岳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对孩子的抚养,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双方均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故结合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在10周岁前由被告岳某某抚养,10周岁后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由原告抚养,在各自抚养期间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共同生育的男孩岳X祇在10周岁前由被告岳某某抚养,在10周岁后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在各自抚养期间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丰明
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
人民陪审员 张忠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刁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