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怀诉冉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某珍。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奇,男。系二原告之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冉某祥。
被告韩某碧。
原告刘某怀、张某珍与被告冉某祥、韩某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文学、人民陪审员袁玉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怀、张某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奇及被告冉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怀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0日、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为此,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22万元借款元借款及按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 000元的事实;
3、以韩某碧、冉某文为户主的两份户籍证明及钟山镇金钟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4、钟山镇金钟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某碧于2015年4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冉某祥辩称:钱是我前妻韩某碧借的,我不知道,我没有得这个钱用,我和韩某碧是离婚了的,借条上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
被告冉某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冉某祥的身份情况;
2、离婚证,用以证明被告韩某碧和冉某祥与2014年4月7日在黔西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被告韩某碧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冉某祥作了两份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了被告韩某碧向二原告22万元的借款事实及被告韩某碧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举、质证,被告冉某祥对原告方所举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款是被告韩某碧向原告所借,自己不知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冉某祥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冉某祥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所举的互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结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冉某祥所作的询问笔录,这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韩某碧向二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0日、2014年5月17日先后向二原告借款2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22万元借款元借款及按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7日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冉某祥对借款事实持有异议,但根据被告韩某碧出具给二原告的三张借条,结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冉某祥所作的询问笔录,这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被告冉某祥在庭审中也自认此款系被告韩某碧向二原告所借,为此,足以证明被告韩某碧向二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经查,该借款均系二被告离婚之前所借,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该笔借款因未约定利率,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付。二被告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而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韩某碧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祥、韩某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怀、张某珍借款本金220 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冉某祥、韩某碧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天 宝
审 判 员 陈 文 学
人民陪审员 袁 玉 贵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文 琴
组。
审 判 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 记 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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