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贵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范建明,系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美克,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刘某贵与被告李某、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克、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贵诉称:被告李愗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14日付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被告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王某某、李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王某某、李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的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
2、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朱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李愗虽系夫妻关系,但王某某、李愗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李愗下落不明,无从查证借款的真实性,且该笔借款未经被告王某某签字同意,债务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务与被告王某某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信息;
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债务与被告王某某无关。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约定了担保期限,且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现在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愗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向被告朱某某所作的笔录。主要内容:李某向原告借了6万元,为现金给付,但当时扣了3000元,实际只得了5.7万元,约定的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为借款期限为2个月,所以担保期限就是2个月,借款期满后,保证责任就结束了。
2、向被告李某所作的笔录。主要内容:向原告刘某贵借款6万元是事实,约定月利息为5%,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14日。现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借条上借款人“李某”的签名不能确定是李某本人所签,且没有王某某的签名,故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借款人是李某本人签的字,担保人是我本人签的字。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朱某某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朱某某所述内容有异议,朱某某所述不属实,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李某的笔录无异议。
经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反映了案件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2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李愗于1995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被告李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朱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愗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对于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且认为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离婚协议书加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此债务为李愗个人债务;同时,该笔债务的借款时间是在被告王某某、李愗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属李愗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故2014年12月14日6万元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李愗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约定月利息为5%,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因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4月14日,故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现原告要求计算2015年5月-8月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且担保方式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朱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某某称本案借款金额为5.7万元,且已过担保期,但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李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贵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李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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