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曾XX。
原告罗X与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被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 2011年5月20日,被告曾XX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元,该借条系叶花宝书写,被告曾XX捺印。被告曾XX与原告之姐罗艳于2013年离婚,明确债务由被告曾XX偿还,因被告曾XX拒绝还款,原告罗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XX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罗X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曾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曾XX辩称:其已把欠原告罗X的8000元钱交给了原告之姐即其前妻罗艳,罗艳拿到该笔钱后便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据此,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偿还了原告的欠款,不应再次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曾XX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曾XX是否已向原告罗X偿还了借款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罗X在浙江省杭州富阳市春江街道神龙纸业打工,委托被告曾XX将属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0616414的山地农用车一辆变卖,得款2万多元。被告曾XX将卖车所得归还原告时,已经用去了8600元,故其在替原告偿还他人欠款600元后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借到原告8000元的借条一份。现原告罗X因被告曾XX拒绝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XX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XX将应归还原告罗X的售车款8000元转化成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称其已将借款交由其前妻偿还,因其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X的借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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