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8
原告刘乙。

被告潘某。

原告刘乙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乙、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其间被告甚至还支持其家人多次参与辱骂原告,更进一步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实施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村12组的砖混结构房(一楼一底共五间)一栋,双方平均分割,共同债务22 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刘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J520522-2012-XXXXXX号《结婚证》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黔西县甘棠乡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位于其原籍甘棠乡大营村的住房系双方婚前原告个人获国家危房补助款自行修建的,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7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所诉被告经常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不存在,因双方均属再婚,之前各育有三个小孩,负担较重,故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这对普通家庭来讲纯属正常。夫妻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一起,与被告父亲因性格不合有点争执,为此我们已经商量出来租房另外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此外原告所诉的共同财产不属实,该房所涉宅基地属被告父母所有,属被告父亲参与出资修建的,原、被告双方仅在该房修建时提供了点劳务。原告所诉22 000元的共同债务被告不知情,被告自己借了29 000元用于修建原告所述位于甘棠乡大营村下寨组的危改造房一栋,故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庭查明以上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除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书证无异议,对第3组书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述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书证能够证明其在甘棠乡大营村修建房屋的时间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以前,且属其个人名义所获危房补助款修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最初的感情尚可,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村12组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房(一楼一底共五间)一栋,未有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另购置有二轮车一辆及部分家电用具。自2013年以来,双方因与同住的被告父母存在性格不合等情形产生家庭纠纷,遂另在外租房居住生活,但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同时支持其父母参与辱骂原告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谈婚几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前相互接触了解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属再婚,但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与被告父母性格不合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在相互理解和尊重的前提下予以和平解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不应据此即随意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存在经常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关于离婚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乙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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