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8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倪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借款后,拒不清偿,经多次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基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义务,故意不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

原告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

被告倪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9万元属实,我同意偿还此款。

被告倪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的上列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倪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借款后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90 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 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借款后,应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其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0 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90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天 宝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怀 俊                                                                                                                         

组。

审判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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