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枝、何X英诉陈X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X英。与原告罗X枝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美克,女,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静。
原告罗X枝、何X英诉与被告陈X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X枝、何X英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美克、被告陈X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枝、何X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二原告的儿子罗X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时因工死亡,用人单位赔偿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70 000元,该赔偿款中包括了二原告应得的份额。被告陈X静领得该笔赔偿款后不将二原告应得的份额分给二原告。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静给付二原告应得赔偿款342 461.2元。
原告罗X枝、何X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罗X枝、何X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定新乡青海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系死者罗X的父母,死者罗X应尽赡养义务的份额;
3、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罗X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
4、关于罗X死亡赔偿协议,用以证明罗X死亡后陶X施工队对罗X的亲属赔偿了870 000元,该赔偿款中包含了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部份;
5、证人罗X辉证实:罗X死亡后,我参与处理赔偿和安埋事宜,施工方赔偿了870 000元,这870 000包括了我父母应获得赔偿部份;
6、证人罗X国证实:罗X到陶X施工队打工四十多天后出事死亡,我参加处理赔偿事宜,陶X施工队赔偿了870 000元,这870 000包含了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部份。这870 000元是在协商过程中,施工方今天加20 000元,明天加20 000元加上去的,最后谈成870 000元。
被告陈X静辩称:罗X死亡后,施工方赔偿了870 000元,但赔偿协议上没有写明二原告的是多少,且支付处理赔偿事宜的交通费及安埋死者罗X我已支付了110 000元,现我只同意给付二原告40 000元的生活费。
被告陈X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安埋罗X的墓地购置费为9 800元,支付先生做道场的费用及香蜡纸烛钱共计16 200元。
2、陈X华证实:罗X死亡后,我参与处理了赔偿事宜,施工方总共赔偿870 000元。当时我们要求施工方赔偿1 200 000元,施工方只同意赔偿300 000元,最后双方让步,达到协议,由施工方赔偿870 000元。这870 000元没有二原告的份额。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陈X静对二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意见,对第5号证据有意见,对第6号证据无意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证明购置墓地费的收条无意见,对支付先生做道场费用及香蜡纸烛钱的收条有意见,对证人陈X华证实赔偿款无二原告份额部份有意见,其余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陈X华证实关于施工方赔偿死者罗X的赔偿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陈中华证实赔偿款无二原告份额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陶X施工队因罗X死亡赔偿的870 000元,二原告应分得多少份额。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罗X到陶X施工队务工。2013年12月21日,罗X在施工时不慎被风钻机缠绕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五时三十分死亡。2013年12月26日,陶X施工队赔偿了罗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误工等一切费用870 000元,该款由被告陈X静领取。被告陈X静领取该款后,支付了处理死者罗X的赔偿事宜的亲人的交通费、死者罗X的火化费、安葬费共计110 000元。
两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罗X国,1971年11月27日出生;次子罗X亮,1971年11月27日出生,已于2012年4月4日死亡;三子罗X,1972年出生,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四子罗X辉,1975年出生;女儿罗某,1983年2月9日出生。死者罗X于1996年1月1日与被告陈X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死者罗X与被告陈X静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大孩罗Y,男,1998年5月5日出生,小孩罗X欣,女,2012年3月5日出生。
因被告陈X静未将陶X施工队赔偿的赔偿金分割给二原告,二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X静将陶X施工队赔偿的赔偿金分割342 461.2元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陶X施工队赔偿死者罗X家属的870 000元,在未分割前属罗X近亲属共同共有。这笔赔偿金扣出火化费、家属处理赔偿事宜的交通费、安埋死者罗X的丧葬费后、再由死者罗X的近亲属进行分割。本案中,二原告、死者罗X的两个子女罗Y、罗X欣均是死者罗X的近亲属。被告陈X静与死者罗X于1996年1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陈X静不是死者罗X的合法配偶,但考虑到陈X静与死者罗X同财共居的情况,可以适当分给陈X静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份额为死者罗X近亲属的应得份额的50%。被告陈X静只同意分给二原告40 000元生活费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陶X施工队赔偿的赔偿金是施工队在2013年12月26日赔偿给死者罗X的近亲属的,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 208元/年进行计算。
罗Y生于1998年5月5日,罗Y应获得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08元/年×3年÷2人=15312元;
罗X欣出生于2012年3月4日,罗X欣应获得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 208元/年×17年÷2人=86 768元;
罗X枝于1946年9月9日出生,罗X枝应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3年,罗X枝除死者罗X外、现有3个子女,罗X枝应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08元/年×13年÷4人=33 176元;
何X英于1948年12月25日出生,何X英应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 208元/年×15年÷4人=38 280元。
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 536元。
陶X施工队赔偿的赔偿金870 000元,扣出火化费、家属处理赔偿事宜的交通费、安埋死者罗X的丧葬费110 000元,扣出被抚养人生活费173 536元,剩余586 464元,剩余的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死者罗X的近亲属即二原告、罗X的两个子女以及被告陈X静进行分割,罗X的近亲属平均分割,陈X静应得份额为罗X近亲属的50%,二原告每人应分得130 325元。
综上,被告陈X静应分给二原告的金额为:33 176元+38 280元+130 325元+130 325元=332 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X枝、何X英人民币332 106元。
案件受理费6 436.90元,由被告陈X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向
人民陪审员 陈 重 屹
人民陪审员 黄 映 忠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郡林(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