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谭甲、谭乙、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9
原告罗某某。

原告谭甲。

原告谭乙。

原告喻某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甲,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甲。

被告任乙。

被告甲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某某、谭甲、谭乙、喻某某诉被告任甲、任乙、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某甲及被告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乙及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任甲驾驶贵F317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沿724县道经某大道与黔洪路交叉路口右转往黔西县行政中心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地点碰撞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人谭某某驾驶的贵FJ0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贵FJ0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被贵F317XX号重型自卸货车卡在前桥下向前推行。造成贵FJ0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甲被碾压当场死亡,驾驶人谭某某受伤,伤者谭某某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FJ0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任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谭某某及贵FJ0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甲无责任。谭某某、陈某甲二人的死亡是因为被告任甲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原因导致的,故任甲应当对谭某某、陈某甲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任甲驾驶的贵F317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任乙,保险人系被告甲公司,因本次事故中肇事车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甲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甲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55000元,被告任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某社区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贵F317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贵F317XX号车在甲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任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属实的,被告任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任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任乙、甲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甲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09时40 分许,被告任甲驾驶贵F317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村(现为莲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方向沿724县道经某大道与黔洪路交叉路口右转往黔西县行政中心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地点碰撞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人谭某某驾驶的贵FJ0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致贵FJ0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被贵F317XX号重型自卸货车卡在前桥下向前推行。造成贵FJ0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甲(另案处理)被碾压当场死亡,驾驶人谭某某受伤后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FJ0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谭某某及贵FJ0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甲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致谭某某死亡的赔偿未能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甲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55 000元,被告任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任甲因犯交通肇事罪现被关押于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原告喻某某系死者谭某某之母亲,原告罗某某系死者谭某某之妻,原告谭甲、谭乙系死者谭某某之子。死者谭某某于1963年12月28日出生。贵F317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任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刘发群、陈健康、陈金荣的近亲属陈某甲死亡,陈某甲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总额经法院认定为139 554.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丧葬费18 723.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 850.45元、交通费300元。但另案原告刘发群、陈健康、陈金荣主张赔偿55 000元。

再查明,2012年8月23日,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黔西县城关镇设立水西等4个街道办事处的批复》(黔府函[2011]453号),黔西县人民政府以黔政函[2012]204号文件明确了四个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其中四原告居住的某社区属莲城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某社区不属于城市社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谭甲、谭乙、喻某某作为死者谭某某的近亲属,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任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吸食毒品海洛因)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公安交警部门关于由被告任甲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谭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各方承担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本案肇事车贵F317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死者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甲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3月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108 680元(5434元/年×20年);2、丧葬费为18 723.99元(37 448元/年÷12月×6月)元;3、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产生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原告在处理其亲属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故时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4、受害人谭某某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产生护理的事实,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述1至4项赔偿总额为127 703.99元。原告主张的上述1至4项赔偿数额为55 000元,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按相关标准计算的127 703.99元,也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且本次事故同样造成另案原告刘发群、陈健康、陈金荣亲属陈某甲死亡并已进入诉讼程序,陈某甲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总额经法院认定为139 554.44元,但另案原告刘发群、陈健康、陈金荣只主张55 000元的赔偿数额,亦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原告罗某某、谭甲、谭乙、喻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可获赔的金额为55 000元(110 000元÷2),由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31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谭甲、谭乙、喻某某因其亲属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55 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天宝

审 判 员  胡云贵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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