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29
原告吕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9月9日,二被告向我写下借条借款65 000元,同时约定将被告董某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作借款抵押,抵押期限为六个月,若被告六个月未付清借款,则房屋归我所有。借款期届满后,二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6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条复印件一张、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

被告黄某某及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公安户籍部门调取被告黄某某、董某某情况,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签名为黄某。

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黄某某以“黄某”名义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65 000元(包含50 000元本金及以50 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为5%计算的六个月的借款本利之和),并向原告吕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据。借条约定:被告董某某将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城某某三组某某巷39号房屋的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黔国用(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黄某某作借款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某及被告董某某未按借条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但对借款金额部分,原告所主张的金额65 000元,根据原告自述此65 000元含以每月5%的利率计算的6个月利息15 000元。此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但可适当酌情调整。对逾期后的利息,因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被告董某某将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某某村三组某某巷39号房屋的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黔国用(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黄某某作借款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行为不发生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黄某某及被告董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50 000元。并以50 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给付6个月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黄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刚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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